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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2259号

李祖辉与谷力、重庆万众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祖辉,谷力,重庆万众工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2259号

原告:李祖辉,男,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杰,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510353931。

被告:谷力,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被告:重庆万众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渝州路4号一城精英国际19--6号。

法定代表人:谷力。

原告李祖辉与被告谷力、重庆万众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兰霞担任

审判长,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祖辉的委托代理人王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力、重庆万众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祖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谷力偿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截至2016年1月12日为112万元,自2016年1月12日起,以4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为止);2.被告万众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中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为:被告谷力因公司业务周转需要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将借款转入谷力指定账户,借款到期谷力未能归还,则万众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今二被告均未归还。被告谷力、重庆万众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谷力(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因业务需要向甲方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400万元、使用期限三个月(自甲方将借款从本方银行账户下账之日起算)、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若不按时归还、则按日利息3‰计算罚息,贷款利率为月利率2%,指定了谷力的收款账户和李祖辉的收款账户,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谷力前述账户转账220万元,原告委托杨艳红(原告妻子)通过农业银行向谷力尾号为1518的账户分两次转账100万元、80万元;谷力向原告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原告400万元。2015年12月10日,万众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载明:2014年11月13日谷力向李祖辉借款450万元,因谷力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时归还,为此万众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后二被告未偿还过任何款项,原告在诉讼之前采取了诉前财产保全支付了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收条、担保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谷力、万众公司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本案原告与被告谷力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属实,原告举示了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偿还本金的义务。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本院依照原告主张的支付情况予以认定。被告应于2015年2月12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但迟迟未还本金、未支付利息,应承担继续偿还责任及支付利息的责任(自2014年11月13起,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万众公司于2015年12月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对被告谷力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起诉二被告发生在担保期限内,故被告万众公司应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祖辉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重庆万众工贸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64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53440元,由被告谷力、重庆万众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缴,本院不作清退,该款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兰 霞

人民陪审员  李自宏

人民陪审员  魏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