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9民初438号
原告:张晓龙,男,汉族,1967年3月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艳,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祝峰,男,土家族,1971年6月15日出生。
被告:陈赤娅,女,土家族,1955年10月11日出生,系祝峰之妻。
被告:胡勇,男,汉族,1967年7月25日出生。
被告:胡庆娟,女,汉族,1969年5月4日出生。
原告张晓龙诉被告祝峰、陈赤娅、胡勇、胡庆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艳、被告祝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赤娅、胡勇、胡庆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30日,被告祝峰向原告借款337000.00元,约定2016年1月30日还清,由胡勇、胡庆娟以住房一套作为担保。到期后被告祝峰仅偿还5000.00元。要求被告清偿债务,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年利率5.31﹪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祝峰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只是现在经济困难,不能一次还清,请求延期、分期偿还。被告陈赤娅、胡勇、胡庆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被告祝峰向原告借款337000.00元,约定2016年1月30日前还清,由胡勇、胡庆娟以住房一套作为担保。到期后被告祝峰仅偿还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被告所立借据、祝峰、陈赤娅、胡勇、胡庆娟婚姻状况证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已支付5000.00元未应视为清偿本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峰、陈赤娅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晓龙借款本金332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5.31﹪自2016年1月30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胡勇、胡庆娟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80.00元,减半收取3140.00元,,由被告祝峰、陈赤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敬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