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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1民初1160号

张彬与刘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彬,刘剑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1160号原告张彬。被告刘剑锋。

原告张彬与被告刘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周懿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彭求卿、谢达吾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剑锋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彬诉称,被告刘剑锋于2016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口头约定两天后归还,但至今尚未归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剑锋偿还借款8万元。被告刘剑锋未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刘剑锋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从2015年1月陆续向原告借款18万元,到2016年1月25日之前被告已还10万元,还差借款8万元未予偿还,被告在2016年1月25日出具了借条,并口头承诺两天内归还借款。但是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信息、借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是对双方的债权债务的确认,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向债务人刘剑锋催讨借款,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故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剑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彬借款8万元。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00元,由被告刘剑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

审 判 长  周 懿

人民陪审员  谢达吾

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邓 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