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8169号
原告:重庆通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蟠龙大道68号34幢附6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7000101887。
法定代表人:谢骏,经理。
被告:重庆幸福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大盛镇菊花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12000038442。
法定代表人:袁世昌,职务不详。
原告重庆通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幸福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姚利平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朱子文、孙捷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通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谢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幸福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通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7日至2014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陆续发货,截至到2014年11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55929元,被告不支付货款,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5592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55929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清时止)。被告重庆幸福煤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至2014年9月14日,重庆通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陆续向重庆幸福煤业有限公司供应接线盒、开关、鱼尾板、空压机油等货物。2014年11月3日,重庆通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幸福煤业有限公司办理结算并共同对账函,确认截至到2014年9月14日,重庆幸福煤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5929元。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通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幸福煤业有限公司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共同确认,截至到2014年9月14日,原告重庆通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共向被告重庆幸福煤业有限公司供应了55929元的货物,对上述货款,由于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故被告应在收到货物时支付货款,现被告逾期支付,故应承担支付货款55929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民事责任责任,结合原告的利息主张,资金占用利息自2014年11月3日起,以55929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时止。被告重庆幸福煤业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幸福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通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592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4年11月3日起,以55929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通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8元,由被告重庆幸福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姚利平
人民陪审员 朱子文
人民陪审员 孙 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