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1539号
原告:杨传贵。
委托代理人:李守春,六安市裕安区石婆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贤余。
委托代理人:冯东升,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贤斌。
原告杨传贵与被告李贤余、被告李贤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传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守春、被告李贤余的委托代理人冯东升、被告李贤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传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付借款13万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李贤余系经朋友介绍相识,2015年2月17日,被告李贤余因个人投资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向其提供了130000元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注明月利率为3%,被告李贤斌自愿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确认。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现已举家外出,无法联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贤余答辩称:被告李贤余实际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另外30000元系原告以钢材实物抵折。借款当日,被告李贤余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另30000元对应的钢材,也已由原告于2015年10月5日清点后,由原告出具收条,予以收回。由此可见,被告李贤余的债务已经清偿,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李贤斌答辩称:被告李贤余已偿还借款,我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申请证人汪某、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人汪某的证言只能说明原告曾向其借款,无法证明原告借款的用途,因此该份证言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人刘某的证言,说明了原、被告之间借款发生的经过,同时被告庭审中以及在向证人发问过程中,亦认可证人刘某系原、被告借款的介绍人,同时也认可借款给付当天,证人刘某亦在现场,因此,对于证人刘某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2、(1)对被告李贤余向法庭提交的证据银行流水账单一份,原告提出异议称被告李贤余的该笔转账是用于双方之前的借款,该笔转账虽发生于借款当天,但与本案被告李贤余的借款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李贤余主张偿还了借款,应当将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撤回,或者提供原告出具的收到还款的条据及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仅以该份银行转账记录用于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消灭,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的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2)被告李贤余提供的钢管清单及收条,原告提出异议称其所拉回的钢材是原告承建被告的厂房时拉去,后来由于工程未实际施工,所以原告将自己前期拉去的相关施工材料拉回,与本案的借款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事项并未涉及钢材折价事宜,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回钢材的收条中亦未表明折价偿还借款事宜,因此,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综上所述,2015年2月17日,被告李贤余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款给付后,被告李贤余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杨传贵现金人民币130000元整,息3分。被告李贤斌在借条中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李贤余向原告杨传贵借款,有借条予以佐证,据此,本院对原告杨传贵与被告李贤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被告李贤余应依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贤余主张已偿还借款,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杨传贵依据借条主张被告李贤余归还借款130000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状中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为3分,被告答辩中虽未予否认,但约定利率过高,本院确定为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清息止;针对原告杨传贵要求被告李贤斌偿付上述借款的诉请,因被告李贤斌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被告李贤余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签字确认,故被告李贤斌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贤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传贵借款本金合计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清息止);
二、被告李贤斌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传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4420元,由被告李贤余、被告李贤斌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浩
代理
审判员 潘宗宝
人民陪审员 刘开堂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狄 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