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6刑初94号公诉机关灵寿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灵寿县,系受害人丈夫。委托代理人曹玉山,石家庄市灵寿县北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2,灵寿县,系受害人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3,灵寿县,系受害人之次女。被告人杨某1,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2016年6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灵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文建、穆红宇,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灵寿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兰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杨某1及其辩护人王文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日7时55分许,被告人杨某1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灵寿县某村何某4家房东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步行倒地的靳某发生接触,造成靳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1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靳某无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说明等书证,认为被告人杨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危害后果,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5年12月2日7时55分被告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灵寿县某村何某4房东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将我妻子靳某撞倒当场死亡,经灵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人拒不认罪,受害人至今没有安葬。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责令被告人赔偿因交通肇事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被告人杨某1辩称,2015年12月2日早上我骑摩托车去上班,在051县道拐到事发地点看到前方有一个妇女,我就按喇叭,那妇女没有反应。我就向左绕行,当我快到妇女跟前时,那个妇女突然倒地。我把车向左靠了靠贴着路的最左边就过去了。过去之后我就把车溜到了路的右边。我考虑到我的身份决定下去救人。这时正好从南边过来一个年轻妇女,于是我停下车和那个妇女一块走到倒地的妇女跟前,当时看到那个妇女病得很重已经快不行了,嗓子里边有痰呼噜呼噜地响。年轻妇女知道倒地的妇女是何某1的媳妇,但是没有对方的联系电话。于是我到附近打算叫人,这时候何某1就骑着电动车过来了,之后的事何某1就知道了。辩护人主要辩称,1、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杨某1驾驶摩托车与倒地的靳某发生接触,与事实不符,该鉴定意见书中摩托车上灰尘减层痕迹不能证明与死者发生接触,摩托车上未检出死者血迹,该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和《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分别明确记载“该车未发现明显刮擦痕迹”和“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上未发现明显撞击痕迹”。可以证实杨某1驾驶的摩托车没有与死者发生接触。该鉴定意见书认定摩托车右下部与靳某倒地后面部右侧发生接触,但该意见书没有明确摩托车右侧下部何处与死者面部右侧接触,其结论不明确,不确定。2、交通事故处理认定书违反规定程序,认定事实有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3、即使杨某1驾驶的摩托车与倒地后的靳某接触,杨某1的行为也不构成交通肇事罪。靳某因为身体原因突然倒地,这不是被告人能预见的,被告人没有故意和过失,依法不构成犯罪。鉴定意见书认定靳某头部受到较大钝性外力作用,但并没有认定“较大钝性外力作用”就是杨某1驾驶摩托车造成的。靳某倒地后,其后脑与地面发生了碰撞,完全可以产生较大的钝性外力作用而致其死亡。综上,检察机关认定杨某1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没有排除合理怀疑,结论不具唯一性,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请求法院依法宣告杨某1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7时55分许,被告人杨某1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灵寿县某村何某4家房东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步行倒地的靳某发生接触,造成靳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1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靳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害人靳某的死亡赔偿金为221020元,丧葬费为26204.5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某1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2月2日7时55分许,我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家出来去某小学上班,我驾车沿某村何某4房子东侧道路(两米多宽的冰雪路面)由北向南行驶,我看见前方一个妇女面朝南,站立在道路西边,当时我感觉那个妇女有点有点儿不正常,然后我就往东边绕行那个站立的妇女,在距离那个妇女还有大概2米远左右的时候,那个妇女有个向东侧身动作,然后这个妇女就向东边倒地了,倒地过程中她的头部应在我摩托车的保险杠右侧部分的前面或后面,紧接着我车就行驶过去了,因为当时我的注意力在左侧,所以我没有发现和没有感觉我的摩托车是否与她发生了接触,我车往前走了大概十多米远,具体我也说不上多远,我把车停下来,我想着我是个老师,如果不管那个妇女的话,恐怕影响不好,就打算去扶那个倒地的妇女,我步行走到倒地妇女跟前时看见她的眼睛往上翻,我一看她病情厉害,就没敢动她,这时另一个妇女从道路南边过来了,我正问刚过来的那个妇女这个倒地的妇女情况时,倒地妇女的丈夫骑着电动车从南边过来了,后来我就赶紧打了120急救电话,倒地妇女的丈夫报的警,并且不让我离开现场,说是我把他妻子撞到的。我和倒地妇女没有发生接触,对方倒地后也没有发生接触。事后我走到倒地妇女跟前时,我看见对方右眼后端有擦伤,后来她丈夫抱她时,我看见那个妇女后脑处有血迹。120急救车到后,给那个妇女做了个心电图,然后说倒地妇女没有心跳了。我行驶到那个妇女跟前时,她才倒地,由于路面光,我车就慢慢往前走了段距离才停下。我驾驶的摩托车是我的,没有保险,没有车牌号,没有年检。我没有办理过任何机动车驾驶证。那个女的倒地时,有一个妇女骑着电动车沿道路由南向北走,她看见了,后来听说是伍河村何某5的女儿。出事后,我听周围村民说倒地妇女经常输液,有心脏病,身体不好。当时有人给一个医生打电话,医生说她有心脏病摔倒了就有生命危险,医生说就不过来了。第一次询问我时,我说妇女先倒我才驾驶二轮摩托车过,是当时看到妇女帽子上有我摩托车压过的泥土轮胎痕。只有我车经过,没有其他车辆在此经过。我行驶过程中没有看到妇女的帽子,也没有看到我车压过妇女帽子。2、证人证言(1)何某1(系被害人靳某的丈夫)证言:2015年12月2日7时55分许,靳某在灵寿县某村发生交通事故,是我报的警。具体时间我也说不准,我妻子步行从家里出门去上班了,她出门后,等了大概2分钟,我骑着电动车也出门了,我走到何某4家房子东侧路段时,看见地上躺着一个人,我走近一看,才知道是我妻子靳某。我看见我妻子靳某头东北脚西南躺在道路上,她的帽子在她头部南侧距离大概一米多,具体我也说不上,一辆二轮摩托车头南尾北停驶在我妻子南边,距离我妻子大概二、三十米远,具体多少我说不清,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站在我妻子脚南边打电话呢,还有个妇女在我妻子北边站着呢。(2)何某6证言:2015年12月2日8时左右,我送完孩子上学后,往家里返,我骑着电动车,沿我们村何某4家房子东侧道路由南向北走,走到何某4家前面那家房东时,我看见前方何某1的媳妇,沿何某4家房子东侧道路西边往南走着,她后边一辆二轮摩托车沿道路东边也往南行驶,然后我也就没注意,等我再往前看时,看见何某1媳妇已经倒在地上了,我就赶紧把车停下了,那辆二轮摩托车也正好停在了我左边。我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基本一起走到倒地妇女哪里,然后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问我,你知道她家里人的电话吗,我没有带手机,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就准备给120打电话,这时,何某1骑着电动车从南边过来了,何某1过来后,给倒地妇女采取了急救措施,他把那个女的扶着坐了起来,我发现那个妇女脑袋后面有血迹,右眼后部有伤,别的我就不知道了。何某1妻子怎么倒地的我没有看见,她是否与二轮摩托车发生接触我没有看见。当天路面雪还没有完全化完,路面有点滑。我和杨某1一起走到倒地妇女跟前的。当时倒地妇女还没有死亡,我看见那位倒地的妇女张嘴呢,还有呼吸,眼睛是闭着的。(3)何某7证言:2015年12月2日8时20分左右,我听我们村的人说在何某4家房子东边道路碰到人了,我就过去看了看,我到达现场后我看见,周围围了好多人,一辆二轮摩托车头南尾北停驶在何某4家房子东侧道路南边西侧,何某1的媳妇靳某头东北脚西南躺在何某4家房子东侧道路上,何某4正在给靳某号脉呢,号完脉何某4说人已经不行了,这时,我看见靳某头部南边距离大概一米半左右有顶帽子,我问这帽子怎么跑到这里了,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说,帽子是我骑摩托车过去的时候刮过去的,我说帽子在人家头上戴着呢,你怎么就把帽子刮到那里了,他说是人倒地后我骑车从东边过的时候刮过去的,我说路那么窄,人都倒那里了,你还敢骑车从那里过,然后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就不说话了。(4)何某4证言:2015年12月2日8时30分左右,具体时间我不知道,我从家里出来,看见何某1,我边走边问何某1怎么了,何某1说,我妻子被车撞了,快不行了,我走近一看,看见靳某头东北脚西南面朝上在地上躺着,右眼上部有擦伤,头下有血迹,我当时给她摸了摸脉,靳某已经没有脉了,我又翻了翻她的眼,见瞳孔也已经散了,然后我对何某1说人可能不行了,你打“120”吧。何某1说我已经打了120,然后我又打了一遍120催了催。这时我又看见路东南边有一顶帽子,距离靳某头部大概两米多远,再往南大概有十几米远,路面停驶着一辆红色的二轮摩托车,当时我听见何某1对一个骑着电动车的老头说,你不要从西边走,西边这儿有印,然后那个老头就走了,等了一会儿,我就回家了。二轮摩托驾驶人一直都在现场,我不认识他,只知道他在南伍河小学教书呢。我当时没有和他说话。我在现场给靳某检查时,靳某双脚的鞋都穿着呢。3、现场勘查笔录(1)2015年12月2日9时25分,灵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现场勘查笔录l份,制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2张:证明案发现场方位及现场情况。(2)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l张:该车未发现明显刮擦痕迹。(3)拍摄照片共30张:案发现场方位及现场情况、抽取血样照。4、鉴定意见(1)2015年12月4日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法的冀医法鉴【2015】毒检字第l859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送检的杨某1静脉血中未检出酒精成分。(2)2015年12月16日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冀医法鉴【2015】病检字第351号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1、根据尸表检验所见,死者靳某体表损伤的形状、特征,符合钝性外力所致;左枕部挫裂创和右面部擦挫伤步行摔跌不易一次形成。2、颜面部青紫,左枕部可见2.3cm创口,深达骨质,创缘不整,周围伴6.0cm×5.0cm头皮肿胀,右额至右眼外侧有6.8cm×1.7cm擦伤,右额发迹外可见l.1cm×0.4cm擦伤。根据尸表检验见,尚不能确定靳某死亡原因。(3)2015年12月24日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京晟【2015】交鉴字第12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附照片28张):力帆牌二轮摩托车车身右侧下部与行人(靳某)倒地后面部右侧发生过接触。(4)2016年5月20日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冀盛唐司鉴中心【2016】病鉴字第26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1、本次尸体解剖及病理组织学检查发现右眉弓、右额部皮肤擦伤伴皮下血肿,右耳根乳突下方、顶枕部头皮下血肿,右颞肌局灶性出血,颅前窝骨折伴局部骨折错位,右侧硬膜下出血,疑似蛛网膜下腔出血,疑似脑挫伤等改变,说明其头部受到较大钝性外力作用,可致其颅脑损伤引发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2、经尸体解剖及病理组织学检查还发现其心脏重量明显增大,二尖瓣有赘生物,冠心病、风心病、脂肪心、疑似急性心肌梗死,肺水肿等改变,说明其心脏存在病变基础,头部外伤可诱发其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3、尸体部分脏器自溶,影响病理组织学检验结果。综上所述,死者靳某颅脑损伤可以致其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鉴定意见:死者靳某颅脑损伤可以致其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5、书证(1)报警案件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1份:2015年12月2日何某1报警,称其妻子靳某在本村何某4家房东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驾驶入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截止到2015年12月2日,未查询到杨某1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3)2016年6月1日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归案说明:案发后,犯罪嫌疑人杨某1经该队传唤归案,并交待了肇事案情。(4)灵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杨某1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四日。(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靳某于2015年12月2日死亡。(6)杨某12016年5月25日提交的要求重新鉴定的材料:要求对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5月30日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告知书:经审查,杨某1提出的重新鉴定理由,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规定情形,故不予重新检验鉴定。(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年1月12日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灵公交证字(2016)000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队报请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批准中止该事故认定;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出具的复核受理通知书及复核结论:责令灵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进一步调查认定。2016年5月31日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灵公交认字(2016)第16240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某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冰雪、窄路超越行人时,应当预见危险性发生而未预见,未确保安全,是此事故形成的原因。杨某1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靳某无责任。(8)户籍证明:证实杨某1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倒地的靳某右面部发生接触,造成靳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灵寿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杨某1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杨某1及其辩护人辩解杨某1没有与被害人发生接触,即使发生接触,杨某1也没有过失,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能够认定被告人杨某1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身右侧下部与靳某倒地后面部右侧发生过接触。根据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靳某颅脑损伤可以致其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1交通肇事致靳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杨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何某2、何某3因靳金荣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4.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永芹
审 判 员 赵业勋代
审判员 王晓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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