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8民初2154号之一原告上海欧高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88号1幢4203室。负责人徐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刚,北京市康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同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花山路32号。法��代表人骆荣,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欧高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告江苏同和食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欧高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欧高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欧高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766元,减半收取1383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2603元,由被告江苏同和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吴月华���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培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