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民终3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学铭,男,197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系辽A482**箱式货车实际车主。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回族,系宁D312**/宁AB2**挂重型半挂车实际使用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区博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凯货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树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固原中心支公司)。
主要
负责人:马卫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举科,系太平洋财险固原中心支公司职工。
上诉人蔡学铭因与被上诉人张军、博凯货运公司、太平洋财险固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南县人民法院(2015)商南民初字第00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学铭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是:上诉人所驾驶的货车被张军的重型半挂车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上诉人手机受损、车箱内货物受损、车辆停运。上诉人为将车上货物运至西安花费运费2500元,一审仅判决800元装卸费不当,其余1700元亦应支持;因此次交通事故上诉人产生交通费3108.60元,一审法院仅判决76.50元明显过低;交通事故的发生使上诉人车辆停运,造成上诉人停运损失52432.38元,一审法院未予判决错误;因交通事故的发生使上诉人手机损坏,被上诉人应赔偿1499元。张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本案双方车辆发生事故后,上诉人车辆的车厢部分并未受损,上诉人当时也并未提出车上货物和手机受损,且上诉人要求的货物损失和手机损失没有依据,该部分损失答辩人不应赔偿。对于上诉人要求的倒货损失2500元,其没有证据证明倒货产生的实际费用是多少,要求赔偿2500元没有依据;上诉人车辆在事故后虽停运时间较长,但实际修理时间仅是一个月时间,如果赔偿也只赔偿一个月的停运损失,停运时间过长是由于上诉人本身和保险公司造成的,答辩人不应承担该部分责任,况且答辩人也不愿对营运损失进行赔偿,因答辩人本不应承担全责,现在本案按全责处理,已在其他赔偿项目上对上诉人进行了补偿;太平洋财险固原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的货物损失和手机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也没有提出该部分损失。对于上诉人要求的1700元倒货损失,是重复损失不应当支持。上诉人要求的交通费合理部分可以给付,但能够提供票据。对上诉人要求的52432.38元营运损失,不应由答辩人赔付,依据保险条款该部分属免赔事项。蔡学铭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张军、博凯货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6527元,货物损失15015元,营运损失52432.38元,倒货运费2500元,货物装卸费800元,停车看护费700元,手机重置费1499元,交通、食宿费3185.10元,合计162658.4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固原中心支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8日21时10分,原告蔡学铭驾驶辽A482**沿沪陕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G40线1321KM+15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侧滑至应急车道后被后方被告张军驾驶的宁D312**(宁AB2**挂)重型半挂车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高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无人员伤亡。同年2月1日,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商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第3-009号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蔡学铭无责任。并调解达成协议如下:1、辽A482**、宁D312**/宁AB2**挂车辆损失以保险公司核定为准由张军承担;2、辽A482**施救费6517元,路产1400元由张军承担。之后,蔡学铭驾驶的A48273货车经商南县价格认证中心确定车辆损失金额86527元,太平洋财险固原中心支公司对此鉴定结论不服,仅认可确定的车损金额51890元,太平洋财险固原中心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委托,商洛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价格鉴定标的价值为72710元。同时,原告蔡学铭申请对辽A482**号车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9月17日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后因蔡学铭不预交鉴定费放弃鉴定。太平洋财险固原中心支公司认可蔡学铭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的交通费,2015年2月3日火车票一张,价格41.50元,4月14日火车票一张,价格为17.50元,4月30日火车票一张,价格为17.50元,以上合计76.50元,蔡学铭支付倒车费800元,看车费700元,2015年2月1日,被告张军向原告蔡学铭支付修车预付款30000元,在商南县交警大队交车辆施救费6517元,路产损失1400元。另查明,宁D312**/宁AB2**挂重型半挂车系被告张军购买固原博凯运公司车辆,双方签订有《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书》。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固原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主、挂车商业三责险二份限额分别为50万元和5万元。并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蔡学铭驾驶厢式货车由于操作不当侧滑至应急车道后,被告张军驾驶重型半挂车从后方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高速路产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且调解达成协议。被告张军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博凯货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固原中心支公司投有主车交强险一份,主、挂车商业三者险二份,故原告蔡学铭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固原中心支公司替代被告张军在宁D312**(宁AB2**挂)重型半挂车主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在主、挂车两份三责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提出的车损经商洛市价格认证中心重新鉴定予以认定,原告提出的倒车费、看车费属必须支出的实际费用,予以认定,原告提出的经太平洋财险固原中心支公司认可的交通费76.5元予以认定。被告张军垫付的车辆施救费6517元,路产损失1400元,原告蔡学铭同意追加到诉讼请求中,予以认定。原告蔡学铭提出的货物损失15015元,因交通事故发生时未能及时提出,未经交警部门及当事人当场查验,仅凭货物公司单方证明,不予认可,原告提出营运损失49295.40元,需要鉴定部门鉴定,但原告申请后,又表示放弃鉴定,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原告自负。原告提出的倒车运费25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原告提出的手机重置费1499元无法证明与交通事故的关系不予认可,原告提出的交通食宿费3185.10元,除被告太平洋财险固原中心支公司认可的76.50元外,其余部分无法确认其合理性,不予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蔡学铭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72710元、倒车费800元、停车看护费700元、交通费76.50元、车辆施救费6517元、路产损失1400元,合计82203.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在宁D312**/宁AB2**挂重型半挂车主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付2000元,其余损失80203.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在主、挂车两份三责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张军向原告蔡学铭支付修车预付款30000元,垫付车辆施救费6517元,路产损失1400元,共计37917元,在案件执行中予以扣减并退还。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的后果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张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蔡学铭无责任。张军的侵权行为给蔡学铭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由张军进行赔偿。张军的宁D312**(宁AB2**挂)重型半挂车在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固原中心支公司投有主车交强险一份,主、挂车商业三者险二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太平洋财险固原中心支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约定替代张军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二审中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未认定其货物损失15015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判决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蔡学铭所要求的货物损失,因其在事故发生后,并未向侵权人张军提及货物受到损害,对车上货物是否受到损害未经侵权人或相关部门进行确认,现仅以供货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存在15015元的货物损失,明显依据不足,一审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要求的1499元手机损失,在事故发生后也未向相关人员提及,该损失在当时也未进行确认,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手机存在损坏以及手机的实际价值,故一审未予支持正确。关于上诉人提出在事故发生后为了避免车上货物受损,将车货物转送到西安而产生的倒货损失2500元问题,一审法院依据其提供的收据确认存在800元的装卸费,但运输费用因未提供依据,无法确定运费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符合规定。关于上诉人要求的3185.10元交通费,一审法院经审查后,其提供的形式合法有效的票据仅能证明其交通费为76.50元,一审法院认定其交通费为76.50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要求的营运损失52432.38元,因未经鉴定,导致营运损失无法确定,一审未判决营运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蔡学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9元由上诉人蔡学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 军
代理
审判员 邓昊宇
代理
审判员 柯 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兰芳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