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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01执21号

执行案件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12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都匀市永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701执21号申请执行人都匀市永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都匀市剑江中路56号金源大厦A栋6楼。法定代理人何某,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罗某某,女,生于1964年8月11日,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系都匀市工商联干部,住都匀市新华路。本院依据生效的(2015)都民商初字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2月15日向被执行人罗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罗某某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都匀市永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本金51000元,利息70276.65元,本息合计121276.6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51元、执行费1738元的义务。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罗某某于2016年2月起每月偿还1000元,直至偿清所有债务止。两年内罗某某提前还清所欠本金51000元,申请执行人都匀市永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可考虑减免利息部分。申请执行人都匀市永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书面同意终结(2015)都民商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都民商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晓峰

审判员  赖 涛

审判员  王文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 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