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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4664号

高一峰与洪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高一峰,洪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4664号

原告:高一峰。

被告:洪青。

原告高一峰诉被告洪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高一峰于2016年6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洪青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7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日至借款还清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被告洪青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7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被告洪青向原告高一峰借款17000元,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洪青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洪青尚欠原告借款17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洪青经原告催讨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高一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洪青归还原告高一峰借款本金1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0元,由被告洪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李 蕾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蔡雪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