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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2民初2742号

三门县企业经济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三门宏盛化纤有限公司、三门宸宇化纤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县企业经济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宏盛化纤有限公司,三门宸宇化纤有限公司,梁丽英,林琛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2742号

原告:三门县企业经济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湫水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杨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俭,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宏盛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沿赤(浙江三门沿海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梁丽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三门宸宇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浦坝港镇沿海工业城(E-08-3地块)。

法定代表人:葛益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梁丽英,1966年1月21日。

被告:林琛婷,1991年1月9日。

原告三门县企业经济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诉被告三门宏盛化纤有限公司、三门宸宇化纤有限公司、梁丽英、林琛婷追偿权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判令被告三门宏盛化纤有限公司、三门宸宇化纤有限公司立即共同偿付原告代三门宏盛化纤有限公司清偿的贷款本息计人民币3729825.75元及利息损失(已归还本金的尚欠利息35052元,其余利息损失以人民币3729825.75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即月利率12.48‰计算自2014年1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二、判令被告三门宏盛化纤有限公司、三门宸宇化纤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计人民币42000元;

三、判令被告梁丽英、林琛婷对上述两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2年10月,被告三门宏盛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拟向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沿赤信用社(以下简称“沿赤信用社”)借款400万元,经被告宏盛公司申请,原告与其签订了一份《贷款担保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宏盛公司在沿赤信用社的4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若原告为宏盛公司的该笔借款垫付资金的,原告有权追偿垫付资金、垫付资金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及相关费用。另外,原告又与被告宏盛公司、梁丽英共同签订了《反担保函》,约定由被告梁丽英为原告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400万元本金、利息及由此产生的费用。2012年10月31日,被告宏盛公司经原告担保,向沿赤信用社借款400万元,并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9.6‰计算,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的计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和实现债权费用等。借款到期后,被告宏盛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1月7日,原告代被告宏盛公司归还了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173417.75元。后于2014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宏盛公司、三门宸宇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宇公司”)、梁丽英共同签订了一份《担保债务偿还协议》,确认原告为被告宏盛公司偿还借款本息4173417.75元,并约定利息损失自代偿之日起以代偿债务本息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被告宸宇公司自愿加入上述债务,与被告宏盛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约定上述债务由被告宏盛公司、宸宇公司自2015年1月开始每月归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直至款项还清为止,还款日期为每月20日前。被告梁丽英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务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协议签订后,截止2015年11月2日,被告宏盛公司陆续归还代偿款共计443592元,并支付了该部分代偿款相应的利息损失共计56208元,尚欠该部分代偿款相应的利息损失共计35052元和剩余代偿款3729825.75元及其利息损失。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宏盛公司、宸宇公司再未支付尚欠的代偿款及利息损失,被告梁丽英也未履行反担保义务。原告为追偿该笔代偿款及损失,支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42000元。另查明,被告宸宇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于2014年12月28日加入本案债务时,被告林琛婷为该一人公司股东。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三门宏盛化纤有限公司、三门宸宇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三门县企业经济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3729825.7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分二部分,第一部分为尚欠已归还的443592元代偿款所对应的利息损失35052元,第二部分的利息损失为以3729825.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限被告三门宏盛化纤有限公司、三门宸宇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给原告三门县企业经济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42000元;

三、被告梁丽英对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丽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三门宏盛化纤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林琛婷对被告三门宸宇化纤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三门宏盛化纤有限公司、三门宸宇化纤有限公司、梁丽英、林琛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639元,减半收取18319.5元,由被告三门宏盛化纤有限公司、三门宸宇化纤有限公司、梁丽英、林琛婷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四份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6639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张凌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蒋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