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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民初6380号

黄志刚与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志刚,白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6380号原告黄志刚,男,汉族,1982年9月9日出生。被告白云,女,汉族,47岁。

原告黄志刚诉被告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魏萨日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白云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黄志刚借款35万元。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白云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黄志刚借款本金3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权利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白云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黄志刚借款350000元,已还借款2000元,尚欠借款34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白云借原告黄志刚348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其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被告白云应依法偿还原告借款34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白云偿还原告黄志刚借款348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魏萨日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璟 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