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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5刑初288号

黄松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黄松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刑初288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松林,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玉林市博白县。2016年4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同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6〕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松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彭伟,被告人黄松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8日20时许,陈某与被告人黄松林电话联系购买价值人民币800元的毒品“K粉”。21时许,被告人黄松林去到南宁市江南区富宁路某某幼儿园门口路边,准备与陈某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黄松林处查获毒资人民币800元及5小包毒品“K粉”,分别净重1.96克、2.05克、0.97克、3.13克、2.14克。经鉴定,上述5小包毒品“K粉”均含有氯胺酮成分。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松林明知是毒品仍然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松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黄松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因被告人黄松林吸食毒品,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于2016年4月19日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自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29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松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据,提取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松林的供述,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称量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松林明知是毒品氯胺酮仍然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松林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黄松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松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的期限,不予折抵刑期。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资人民币8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张显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德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