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民终10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禾泽都林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文二西路***号西湖国际科技大厦B2—*层。
法定代表人:张小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磊,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勤,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万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沂蒙国际财富中心6—***室。
法定代表人:韩志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生标,男,194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万德置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玉国,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万德置业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公园路****号。
法定代表人:韩志妙,董事长。上诉人浙江禾泽都林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万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德公司”)、山东万德置业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德邹城分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禾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磊、张艳勤,被上诉人万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生标、武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万德邹城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禾泽公司上诉请求:
一、确认万德邹城分公司解除合同行为无效。
二、变更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万德公司、万德邹城分公司支付设计费353.7万元,并承担违约金30万元。
三、一二审诉讼费由万德公司、万德邹城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万德邹城分公司作为违约方,无权解除合同。一审判决遗漏禾泽公司诉讼请求第一项,对确认万德邹城分公司解除合同无效之诉讼请求未予审理。
二、一审判决认定万德邹城分公司存在未支付设计费的违约行为,却不支持上诉人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
三、报规文本的规划申报系万德邹城分公司负有的合同义务,其恶意阻却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万德邹城分公司已收到完整的报批文件,应支付该阶段工作成果的费用。
四、一审法院就本案同时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和第九十四条存在逻辑矛盾,法律适用明显不当。万德公司辩称,禾泽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万德邹城分公司已经依法通知禾泽公司解除合同。
二、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
三、在禾泽公司未向万德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设计成果并由万德公司书面确认的情况下,万德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向禾泽公司支付报酬。
四、万德公司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不支付设计费。万德邹城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禾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确认被告万德邹城分公司单方通知解除合同行为无效。
二、解除原告与被告万德邹城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
三、二被告支付设计费353.7万元、违约金30万元。
四、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4日原告禾泽公司与被告万德邹城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第三条约定,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及文件:1、规划红线图,提交日期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2、设计任务书,提交日期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3、规划条件,提交日期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合同第四条约定,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1、概念建筑设计方案文本,提交日期为签订合同后25日内;2、正式建筑设计方案文本,提交日期为上一阶段成果甲方书面通过后30日内。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设计收费估算为15548000元,设计费支付进度:第一次付款,定金35万元,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第二次付款,占总设计费5%,概念文本提交经甲方书面确认后5日内支付;第三次付款,占总设计费20%,规划报批通过后5日内支付。合同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7.1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按其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计取设计费;7.2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日,应承担应支付金额万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以上时,设计人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发包人应支付设计人应付款项并向设计人支付30万元违约金;7.4由于设计人自身原因,延误了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设计资料及设计文件的交付时间,每延误一日,应承担该设计阶段应收设计费的万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以上时,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设计人退还发包人已支付的所有款项,并向发包人支付30万元违约金。2014年6月9日,被告万德邹城分公司向原告禾泽公司发出《关于加快邹城万德广场设计工作的函》。该函记载“根据我公司与贵设计院2014年3月4日签订的邹城万德广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的约定,贵院应于2014年3月29日完成我公司邹城万德广场概念设计方案,但至今,贵院尚未完成该方案设计,贵院设计工作的严重拖延已对我公司将要进行的三大深化设计及施工图设计带来较大影响,同时也对我公司与当地政府沟通带来了不必要的麻烦。现根据邹城项目公司年计划安排及政府要求,请贵设计院务必引起重视,立即安排足够的懂商业运营设计及商业专业设计人员,采取有关措施,确保于2014年6月17日前按照商业使用和运营功能要求完成邹城万德广场概念设计方案,并于2014年7月17日前完成项目报规方案文本及三大深化设计;否则,我公司不排除按合同约定追究贵院违约责任,并解除2014年3月4日双方签订的邹城万德广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由此给双方造成的损失由贵院承担”。2014年8月7日被告万德邹城分公司向原告禾泽公司发出《山东万德置业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关于浙江禾泽都林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解除的通知》。该通知载明“按照我们双方于2014年3月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的约定,贵公司应于2014年3月29日前向我公司交付《概念建筑设计方案文本》,但至今未交付且未经我公司书面确认,贵公司的行为已属严重违约,严重影响了工程进度,造成了我公司一定的经济和声誉损失,已无法实现签订合同目的。经我公司研究决定,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第七条第4项的约定,现通知贵公司:1、自本通知到达贵公司之日起解除我们双方于2014年3月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2、请贵公司接此通知后五日内来我公司协商合同解除后的相关事宜。3、我公司依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第七条第4项的约定保留依法追究贵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合同解除问题,合同法规定,合同不具备履行条件或者一方严重违约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现被告万德邹城分公司已通知原告禾泽公司解除合同,原告禾泽公司亦请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禾泽公司请求支付设计费的问题,2014年6月9日被告万德邹城分公司向原告禾泽公司发出的《关于加快邹城万德广场设计工作的函》明确记载“请贵设计院务必引起重视,立即安排足够的懂商业运营设计及商业专业设计人员,采取有关措施,确保于2014年6月17日前按照商业使用和运营功能要求完成邹城万德广场概念设计方案,并于2014年7月17日前完成项目报规方案文本及三大深化设计;否则,不排除按合同约定追究贵院违约责任,并解除2014年3月4日双方签订的邹城万德广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从原告禾泽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看,虽然没有被告万德邹城分公司的书面确认,但是有证据证明被告万德邹城分公司收到了概念文本,故原告禾泽公司关于支付第二次付款(占总设计费5%一已付款350000元=4274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另外,合同约定的第三次付款条件是规划报批通过后五日内,因为没有证据证明规划报批通过,所以原告禾泽公司的该项诉请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
一、解除原告浙江禾泽都林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万德置业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二、被告山东万德置业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被告山东万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禾泽都林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4274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90元,由原告负担7711元、由被告负担2977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以下事实:禾泽公司与万德邹城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后,万德邹城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禾泽公司支付了35万元定金,但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禾泽公司提供设计所需的有关资料及文件,禾泽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万德邹城分公司交付概念文本。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一审对万德公司、万德邹城分公司应支付设计费的认定是否正确。
二、一审对禾泽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是否正确。
三、一审审理程序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关于一审对万德公司、万德邹城分公司应支付设计费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禾泽公司与万德邹城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禾泽公司为履行合同义务做了一定的设计工作,一审判决支持相应的设计费用是合理的。禾泽公司上诉主张其他设计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相应付款条件已成就,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此,禾泽公司关于一审对万德公司、万德邹城分公司应支付设计费的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对禾泽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是否正确的问题。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签订后,禾泽公司与万德邹城分公司均未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均存在违约。一审在认定万德邹城分公司应支付合理设计费的情况下,对禾泽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一审审理程序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首先,万德邹城分公司已于2014年8月7日通知禾泽公司解除合同,禾泽公司亦起诉请求解除合同,故,一审判决解除合同是正确的。在判决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已无必要再对万德邹城分公司解除合同行为的效力作出认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和第九十四条对解除合同的情形作出了规定,一审依照上述规定作出判决,不存在法律适用不当的问题。因此,禾泽公司关于一审审理程序及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禾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77元,由浙江禾泽都林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建坡
代理
审判员 王海娜
代理
审判员 毕中兴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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