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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3刑初232号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3刑初232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吸毒,先后于2006年、2014年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监视居住,6月14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辩护人朱同萍,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6〕187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盗窃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朱同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杨某(另案处理)在马鞍山市花山区江东大道与湖南路交叉口西北侧宝芝林大药房二十九店内,趁被害人夏某不备,盗窃苹果6SPLUS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15元),后二人将该手机以1300元的价格销赃。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4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具有坦白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一、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予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家庭负担重,丈夫在服刑,××母亲需要赡养,不满一周岁孩子需要抚养,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杨某(另案处理)在马鞍山市花山区江东大道与湖南路交叉口西北侧宝芝林大药房二十九店内,趁被害人夏某不备,盗窃苹果6SPLUS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15元),后二人将该手机以1300元的价格销赃。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4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夏某经济损失1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发票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杨某、沈某的证言,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4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向被害人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马鞍山市花山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的个性特点、是否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等非涉案情况进行调查。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参考马鞍山市花山区司法局的调查意见,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夏某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明

人民陪审员  张志立

人民陪审员  张 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汪文君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