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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民申2440号

精河县瑞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玉东、精河县滨河乡都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精河县瑞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王玉东,精河县滨河乡都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民申244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精河县瑞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精河县河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方星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镭,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玉东,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精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远宏,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精河县滨河乡都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精河县城镇友谊南路。

法定代表人:高见波,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精河县瑞康康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康矿业公司)与被申请人王玉东、精河县滨河乡都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7民终字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瑞康矿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鉴定机构新疆新新华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仅具有资产评估资质,不具备本案涉及的工程造价鉴定评估资质,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主体资格,鉴定程序错误。鉴定对象错误、鉴定方法与结论不一致。且鉴定结论显失公平,缺乏依据。故鉴定报告应属无效;(二)瑞康矿业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未予准许不当;(三)王玉东主张的实际损失和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王玉东在实际施工中只是简单的将表面土方剥落,无需运输,但其主张并委托鉴定的工作量却包括了矿石剥离、运输、清理等大量工作,与事实不符;请求高院依法再审。王玉东答辩称:鉴定报告系一审法院对外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委托函明确要求对挖运费的鉴定,非对工程造价的鉴定。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应当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相关规定评定。瑞康矿业公司在原审期间未要求鉴定人出庭,亦未要求重新鉴定,且一审判决后没有上诉,是对鉴定报告的认可。故原审程序合法。精河县滨河乡都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认可瑞康矿业公司的再审理由。本院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瑞康矿业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其再审申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指令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谭 婷

审 判 员  李阿丽

代理

审判员  宋振芹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复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