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2086号
原告:宋明堂。
被告:蒋文亮。
原告宋明堂诉被告蒋文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明堂及其委托代理人曲道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文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从事广告业务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56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6000元,并承担此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未到庭亦未有答辩意见,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56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借据一张及原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和借据,是对借款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逾期利息;但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请求从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文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宋明堂借款106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蒋文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伟娜
代理
审判员 栾 雪
人民陪审员 孙金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雯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