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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5733号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刘思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11-21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刘思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5733号

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负责人:牟果。

委托代理人:黎志,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刘思雅,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仁寿县,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诉被告刘思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无息借款418002元,同时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须在2014年8月29日、2015年8月29日、2016年8月29日分别前向原告归还借款139334元。被告须严格按照本协议的期限归还每期借款,否则,每逾期一天,被告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止目前,被告尚未归还第二期借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借款139334元及违约金20900元(从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以139334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没有答辩。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协议原件1份;4、借款借据(二期)原件1份;5、借款借据(三期)复印件1份;证据3-5,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债权到期的事实。6、还款通知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及违约金。7、EMS邮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寄送还款通知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来源合法,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3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418002元,被告定于2014年8月29日、2015年8月29日、2016年8月29日前分别偿还139334元予原告,如未按期还款则需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按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第二期还款日届至,被告没有如约未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到期未还借款本金139334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41800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2015年8月29日到期未归还款项13933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实质为逾期还款利息,因此应以年利率24%计算为限,即违约金为13650.9元,对原告超过部分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思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偿还到期借款139334元及违约金13650.9元;

二、驳回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3504.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8.68元,被告负担3346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巫伟文

代理

审判员  李柳媚

人民陪审员  李杰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阮楚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