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2民初13325号

吕晶晶与上海市闵行海丽达春申幼儿园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吕晶晶,上海市闵行海丽达春申幼儿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3325号原告吕晶晶,女,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告上海市闵行海丽达春申幼儿园,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戴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茂,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辛颖,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晶晶与被告上海市闵行海丽达春申幼儿园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顾洪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晶晶,被告上海市闵行海丽达春申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辛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晶晶诉称,其于2009年9月17日起在被告处工作,担任教师,月薪为人民币(币种下同)2,700元,因原告身体原因于2012年10月31日提出辞职。同年年底原告又回到被告处工作,直至2014年6月30日止。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2年12月至2014年6月的公积金,但未为原告缴纳2009年9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公积金。2016年2月底因有同事已经补缴,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补缴,然被告拒绝并否认劳动关系。为此,原告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17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上海市闵行海丽达春申幼儿园辩称,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原告缴纳2009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被告为原告代扣代缴2009年10月至2012年12月的个人所得税。2010年7月,被告为原告向闵行区教育局办理幼教一级聘任审批,审批表内记载原告教育工作经历中列有“2009年9月至今海丽达春申幼儿园”、“是”任班主任。被告于2011年5月、2012年4月、2012年7月向原告颁发过教学竞赛获奖荣誉证书。2016年3月24日,原告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月28日作出闵劳人仲(2016)通字第7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老年补贴凭证、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职务聘任审批表、荣誉证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并为原告办理职级审批、向原告颁发教学竞赛获奖荣誉证书之事实,本院可以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9月17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系确认之诉,不属诉讼时效适用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吕晶晶与被告上海市闵行海丽达春申幼儿园于2009年9月17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市闵行海丽达春申幼儿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洪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施凌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