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2民初1216号原告潘敏吉,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壮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南宁市武鸣区。被告潘吉保,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壮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南宁市武鸣区。
原告潘敏吉与被告潘吉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俊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敏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吉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敏吉诉称:原、被告是亲戚关系,2014年4月20日,被告潘吉保以资金周转困难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即从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止。同年5月13日,被告再次以资金周转困难需要为由,向原告再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即从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6月13日止。上述两笔借款共计40000元,均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其中第一笔借款被告已于2014年7月30日返还1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被告却总是以各种理由没有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潘吉保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2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潘吉保未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潘吉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潘吉保出具给原告潘敏吉的借条系书证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有效,可以充分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双方借贷关系清楚,本院对该借贷事实予以认定。另,原告自认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已返还借款10000元,该事实属于对原告不利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自认的上述还款事实予以采信,故,被告潘吉保实际尚欠原告潘敏吉借款30000元。被告潘吉保应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潘敏吉归还借款,现其逾期未还,原告主张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潘吉保返还原告潘敏吉借款本金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潘吉保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5元,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梁俊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韦瑞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