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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0民初580号

冯细萍诉南城县万兴物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冯细萍,南城县万兴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580号

原告:冯细萍,女,1970年8月24日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

委托代理人:曾红生,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南城县万兴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公司住址: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金山口江南汽车城。

法定代表人:熊冬凤,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公司地址:吉安市吉水县城北龙华中大道***号。

负责人:孙永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平,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公司地址: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胜利西路***号。

负责人:黎志军,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冯细萍与被告南城县万兴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城万兴物流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吉水太平洋财保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南城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红生,被告吉水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城万兴物流公司和南城太平洋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细萍诉称:2015年9月13日6时10分许,陈香波驾驶赣FA3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自南向北行驶途经昌厦公路江西省宁都县石上镇石上村“加油站”以南300米路段时,从道路东侧车道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驶向西侧车道内,与相对方向行驶而来的由章光福驾驶的赣B333**号中型自卸货车和黎在成驾驶的皖HH14**号微型普通客车分别在西侧车道内碰撞,造成陈香波当场死亡,章光福、黎在成、冯细萍受伤,三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陈香波(死者)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另查,赣FA3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被告南城万兴物流公司,且在被告吉水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南城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后三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034元[医疗费2995.5元、误工费(2+150)天×129.59元/天=19697.68元、护理费(2+60)天×117.11元/天=7260.82元、营养费(2+90)天×20元/天=1840元、伙食费2天×20元/天=4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南城万兴物流公司未提供答辩。

被告吉水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1、医疗费,因之前章光福已另案起诉我公司,法院已判决我公司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对于医疗费部分一万元、财产损失两千元,已经满额,因此本案中基于同一交通事故的医疗费、财产损失不应当再由我方进行赔偿。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范围费用599.1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由我方承担,依法应当由被告南城万兴物流公司承担。2、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收入减少为凭,若原告无固定收入,则按照农业标准每日79元计算。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规定伤后务工时间为20天,否则计算时间应当按照重新鉴定结论为准。3、护理费,应当适用上一年度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日平均工资71元计算,按住院2天计算,否则按照重新鉴定结论为准。4、营养费,按当地公务员出差标准15元/天计算,住院2天计算,否则按照重新鉴定结论为准。5、伙食费计算标准为15元/天,天数为2天;6、鉴定费我方不予承担。7、交通费,凭正式交通费正式发票计算;本案诉讼费我方不予承担。

被告南城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我公司仅承保商业险,商业险承担责任的前提必须扣减无责交强险后。医药费法院核实医药费发票原件后扣减15%的非医保。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计算标准按15元/天;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陈香波驾驶赣FA3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广东省汕头市驶往江西省南昌市,13日6时10分许,自南向北沿昌厦公路行驶至宁都县石上镇石上村“加油站”以南300米路段时,从道路东侧车道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驶向西侧车道内,与相对方向行驶而来的,由章光福驾驶的赣B333**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并将章光福车辆撞下公路;随后又同(章光福后面的)由黎在成驾驶的皖HH14**号微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冯细萍)再次发生碰撞,造成陈香波当场死亡,章光福、黎在成、冯细萍受伤,三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原告冯细萍当日送至宁都县中医院诊治,诊断为:1、右外踝骨折。2、右距骨骨折?。住院治疗2天,用去医疗费用845.9元,出院医嘱为: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10月29日原告到黄梅县中医院门诊诊治,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右距骨骨折。用去医疗费用150元,处理及建议为:暂全休壹月治疗。2015年9月29日宁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冯细萍无责任,陈香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香波所驾车辆赣FA38**挂靠于被告南城万兴物流公司,在向吉水县宏顺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购买该车辆时,以吉水县宏顺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吉水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0日24时止;2015年4月24日,以被告南城万兴物流公司的名义又向被告南城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4日24时止;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5年4月24日被告南城太平洋财保公司就交强险及商业险有关免责条款对被告南城万兴物流公司进行了说明和解释,并由被告南城万兴物流公司在送达回证上盖章确认。事故后,就原告的相关损失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6034元。另查明,本事故另两受害人章光福、黎在成先后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宁民一初字2370号和(2016)赣0730民初57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章光福27720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中的医疗费用已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已赔偿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付15720元;并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付黎在成3034.8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章光福36033.23元、赔付黎在成1685.24元。因此,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还剩余91245.1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2、宁都县交警队宁公交认字[2015]第3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3、赣州市俊琪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1张;4、赣FA38**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5、陈香波驾驶证、赣FA38**号车行驶证复印件1张;6、宁都县中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及费用明细表、交通事故伤情证明书1份、出院记录1张;7、黄梅县中医院病例1份、影像摄片报告1张、DR检查报告单1张、诊断证明书1份、门诊票据1张;8、湖北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用发票1张;9、宁都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一初字第2370号和(2016)赣0730民初579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10、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己对该事故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诉讼中双方未提供其它证据来证明该责任认定具有不合理性,为此,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就本事故所造成的原告损失依赣FA38**号车辆负全部责任予以处理。赣FA38**事故车辆向被告吉水太平洋财保公司和南城太平洋财保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吉水太平洋财保公司和南城太平洋财保公司应依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

被告南城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医药费要扣减15%的非医保,然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要求剔除非医保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于其伤情于2015年10月31日到湖北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黄楚剑[2015]临法鉴字第911号关于冯细萍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其后续治疗费预计在2000元左右,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本次鉴定花去原告鉴定费1200元(发票一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吉水太平洋财保公司对上述结果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并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递交了申请,于2016年4月27日原告与吉水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庭审中共同选定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5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要求不予进行重新鉴定的书面意见,并表示由法院酌情处理。后经本院审查,2015年9月15日宁都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为:1、右外踝骨折;2、右距骨骨折?。2015年10月8日湖北省黄梅县人民医院影像摄片报告印象为:右侧外踝骨折,治疗后复查。2015年10月29日黄梅县中医院DR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为:右外踝及距骨骨折复查。故,可认定原告伤情为:右外踝骨折。依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10.2.15.a条之规定,单踝骨折:误工9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因此,本院参照公安部“三期”评定规范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05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75日为宜。对于原告诉称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因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均工资47299元(即日均129.59元),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195.9元(住院医疗费845.9元+放射费15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2、误工费13606.95元(105天×129.59元/天);3、护理费4050元(45天×90元/天);4、营养费1500元(75天×20元/天);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元(住院2天×20元/天);6、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为人民币23892.85元。其中医疗费4195.9元、营养费1500元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元,合计为5735.9元,因本事故另两受害人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的10000元已赔付,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对于误工费13606.95元、护理费40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8156.95元,则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付。被告保险公司未能及时给予核实损失并对原告赔付,因此引发诉讼,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付原告人民币18156.9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原告人民币5735.9元。上述第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西宁都胜利支行;帐号:1510206129000001192;收款单位为:宁都县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冯细萍承担3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承担3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桂平

审 判 员  黄海宾

代理

审判员  李智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诗怡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