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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刑初594号

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刑初59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2014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2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笛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曹某窜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振兴路、兴达路、秋月小区九字弄等地,采用拉车门、溜门等方式盗窃作案4次,窃得中华牌香烟、利群牌香烟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725元。具体如下:1.2016年3月12日晚上,被告人曹某窜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振兴路55号楼下,采用拉车门的方式,侵入被害人杜某停放着的浙A×××××黑色别克车内,窃得软壳中华牌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140元)、硬壳中华牌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45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85元。2.2016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曹某窜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兴达路5-5号楼下,采用同样方式欲侵入被害人余某停放着的浙A×××××银色本田车内,因报警器响逃离现场而未窃得财物。3.2016年4月25日晚上,被告人曹某窜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兴达路5-4号楼下,采用同样方式侵入被害人韦某停放着的浙A×××××白色别克车内实施盗窃,翻动后未窃得财物。4.2016年5月5日晚上,被告人曹某窜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秋月小区九字弄13号一楼,采用溜门的方式,侵入被害人苏某经营的烟酒回收店内,窃得软壳长嘴利群香烟7条,价值人民币15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余某、韦某、苏某的陈述,证人汤某的证言,被告人曹某的供述与辩解,监控视频,被告人曹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曹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曹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5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曹某退赔被害人杜治忠经济损失人民币185元、被害人苏德满经济损失人民币1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渭军

代理

审判员  董月霞

人民陪审员  刘观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骆芝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