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3026号
原告:陶某,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被告:马某某,女,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丁毅,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方蕴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被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丁毅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不久便举行结婚仪式,于2010年3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2003年3月15日生育一女陶雯雯,现年13周岁,于2007年6月29日生育一子陶宇翔,现年9周岁,同时双方现有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蒙城县金色家园5号楼801室的房屋;位于蒙城县皖北建材城登记于原告名下的门面一间三层;浙江省平湖市国家商品进口城登记于原告名下的门面一间;牌号为皖S2P0**的面包车一辆;牌号为沪AVM8**的奔驰轿车一辆;另有房屋贷款尚未还清,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且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婚后时常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相互厮打,但最近几年双方无共同话题,相处几乎形同陌路,彼此之间已处于相互漠视的状态,因此继续维系这段有名无实的婚姻,对原、被告双方都是一种痛苦,且无和好的可能,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陶宇翔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陶雯雯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某辩称: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婚前基础较牢,婚后感情很好。被答辩人诉称的“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等”等理由没有任何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婚约关系,双方随后进行相处和接触,彼此均有了较全面的了解的情况下,举行了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多年。并于2003年3月15日女儿陶雯雯出生,2007年6月27日儿子陶宇翔出生。两人的感情也也因此更加融洽了。期间答辩人出资购买了蒙城县金色家园5号楼801室的房屋一套。共同出资购买了蒙城县皖北建材城一间三层门面一套及浙江省平湖市国际商品进口城门面房一套。面包车和小轿车各一辆。在上海市开设机车之家门店一处。双方于2010年3月2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可见双方也都在为家庭进行打拼。对此,被答辩人在诉状中也是给予肯定的。从两人相识到结婚生子、组建家庭,难以得出被答辩人总结的双方无共同语言、无法沟通、无法共同生活的结论。试想:被答辩人能和一个什么都不了解的人结婚吗?如果没有共同语言,能生育两个儿女吗?如果经常争吵,双方的结婚登记如何办理呢?如果双方不和睦,怎么共同购置了那么多家产呢?所以,被答辩人的离婚理由都是其杜撰和虚构的。答辩人是贤妻良母,是一位好妻子。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感情基础牢,夫妻关系好。被答辩人的离婚请求缺乏依据,不具备法定离婚条件。因此不能成立,请求法院裁判不准予双方离婚。
二、关于子女的抚养。一双儿女,哪一个不是答辩人亲自抚养的?一个幸福和完整地家庭是孩子健康成长所必不可少的的条件。良好的家庭环境可以给孩子带来一个阳光向上的成长心态。反之、会给孩子的心灵充满阴霾,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和生活,用处,维持双方的婚姻,才会使这个家庭完整幸福,从根本上有利于孩子的健康幸福。其次,被答辩人对儿子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儿子因打球导致腿骨骨折被送到医院治疗被答辩人因出差为由拒到医院和陪护,此时孩子无论是身体上还是心灵上都造成了无法弥补的伤害,而女儿常年在寄宿学校生活,被答辩人更是没有探望过,更不用说亲自抚养和教育了。第三,被答辩人无法给孩子提供良好生活条件和环境。被答辩人从事二手车买卖经营,经常外出谈业务和生意,无暇照顾孩子。另外,即便被答辩人每月几十万的流到资金和收入,自2016年春节过后,被答辩人对儿子不再过问。故其要求儿子由其抚养,既不合情,也不合法。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为维系和睦的家庭关系及和谐的社会关系,减少社会矛盾,请求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不久便举行结婚仪式,于2010年3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2003年3月15日生育一女陶雯雯,现年13周岁,于2007年6月29日生育一子陶宇翔,现年9周岁。
本院认为:原告陶某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因陶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蕴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