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3民初1426号
原告:新安县新城沁园春饭店,住所地:新安县新城北京路口。经营者:张云,女,汉族,1964年6月24日出生,住新安县。
被告:王保华,男,汉族,1967年1月23日出生,住新安县。
原告新安县新城沁园春饭店诉被告王保华为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安县新城沁园春饭店的经营者张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2009年至2013年在我店多次就餐,每次结账都是签单,2、3个月给结算一次,到现在为止还有7810元未给结算,后我方多次讨要,对方总是推脱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欠我店多年的餐费78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保华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9日,被告王保华就2009年未付餐费向原告新安新城沁园春饭店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沁园春捌仟壹佰元王保华09.11.19。该笔欠款被告后偿还了5000元,并将上述欠条中“欠沁园春捌仟壹佰元”一句划掉,剩余3100元欠款,由王保华在该欠条中另记载“2014年下欠叁仟壹佰元”。2011年6月15日,被告王保华再次就未付餐费向原告新安新城沁园春饭店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沁园春餐费4090元整肆仟玖拾元整王保华2011年6.15”。原告另出具2013年7月26日新安新城沁园春饭店雅5房间晚餐消费的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数额为620元,王保华在该结算单上签字。
本院认为:被告王保华到新安新城沁园春饭店就餐,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以及结算单显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餐饮服务费共计7810元,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原告餐饮服务费的义务,原告诉求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保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王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新安县新城沁园春饭店支付餐饮服务费781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保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琳
人民陪审员 杨晓镜
人民陪审员 陈静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记员王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