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初字第644号
原告:李宁波,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生,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长富,男。
被告:邹勇,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海桂,男,系被告邹勇女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祖海,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章县城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顺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灏,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宜章华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永宽,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李宁波与被告刘长富、邹勇、宜章县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追加了宜章华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申投资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李宁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生、被告刘长富、被告邹勇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海桂、胡祖海,被告宜章县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华申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1月7日,原告邹勇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驳回被告邹勇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原告邹勇不服本院裁定上诉至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月27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告邹勇于2016年5月16日申请对原告李宁波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宁波的伤残进行了重新鉴定,2016年7月15日鉴定完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宁波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邹勇作为发包人将宜章华申首府一期共8栋商品住房的砌筑劳务分包工程发包给被告刘长富承包。而被告邹勇系借用被告宜章县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向宜章华申首府建设工程投资商宜章华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所承包。2014年11月,原告受雇到被告刘长富承包的砌筑劳务工程务工。2015年6月16日,原告在工地做工时不慎被绞拌机绞伤。原告受伤后到宜章县玉溪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6天,原告在宜章县玉溪镇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已由被告邹勇支付。之后,原告在宜章县中医院做手术取出内固定术钢板。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邹勇、刘长富赔偿相关费用,但因赔偿数额双方有分歧,原告赔偿款未得到赔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49090元。原告李宁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李宁波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户籍地址等基本情况;2、被告刘长富、邹勇身份公安查询信息,拟证明被告刘长富、邹勇身份、户籍住址等基本情况;3、宜章县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资料,拟证明被告宜章县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企业类型、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等主体信息情况及被告宜章县城建工程有限公司系宜章华申首府一期工程的承包人;4、宜章华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资料,拟证明宜章华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企业类型、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等主体信息情况及宜章华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系宜章华申首府一期工程的投资人;5、被告邹勇与被告刘长富签订的宜章华申首府一期砌筑劳务分包工程合同文件,拟证明邹勇系华申首府一期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劳务分包合同文件违法、无效,不符合建筑工程的法律规定;6、宜章华申首府一期项目部机构挂牌照片,拟证明被告邹勇系借用宜章县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从事宜章华申首府一期商品住房工程施工建设;7、宜章县玉溪镇中心卫生院科诊断书,拟证明原告因生产安全事故受伤及住院(16天)、诊断治疗情况;8、科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所受生产安全事故伤害构成十级伤残;9、宜章县人民医院检查照片及原告在宜章县中医院、梅田龙村卫生室发票(4张),拟证明原告花费检查及购药费1481元;10、梅田镇龙村村委会证明及原告父、母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及父、母身份、年龄等情况;11、司法鉴定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司法鉴定费用700元;12、被告刘长富证明,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刘长富承包工程中从事建筑劳务工程的报酬为每日200元,原告与被告刘长富存在雇佣关系。
被告刘长富辩称,答辩人只是带着原告一起为邹勇做事,答辩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长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邹勇辩称,原告出事时未及时向项目部汇报,直到医院进行手术才通知答辩人,导致工程保险无法进行赔偿,原告应对该事故责任承担一部分责任。由于做事的人员都是由被告刘长富组织的,被告刘长富也应承担赔偿责任。13、被告邹勇申请重新鉴定,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93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宁波的损伤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不构成伤残等级;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之规定构成拾级伤残等级。
被告宜章县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城建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请求错误。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记载邹勇与城建公司有借用资质或承包关系的内容。原告与城建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诉请城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完全错误的。2、原告在做工中没有谨慎安全操作搅伤了左手,也有过错,自己应承担责任。3、原告提交的刘长富的证明有矛盾,矛盾一,刘长富证明李宁波在华申首府工地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底从事建筑工程施工,而原告受伤时间是2015年6月16日,表明原告受伤时已不在华申首府做工了。矛盾二,该证明称原告工资每天200元,已工作6个月,这不是固定收入,应依据相关规定按前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
四、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不妥。交通费没有票据不能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城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城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华申投资建设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向宜章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调取两份证据:宜章华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宜章县城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表。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邹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信息资料无法证实华申公司就是投资人,只能证实其主体资格;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该合同符合行业惯例,是合法有效的,没有违反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只是违反了管理性的强制规定,并不是无效合同,该分包合同的约定内容仍然是有效的,该劳务分包合同未经司法确认无效之前,该合同是有效的;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诊断书并不是完整的病例资料、无手术记录、影像照片、药物清单来相互印证,该诊断书无法证实原告的伤情,该诊断书并没有要求护理人员的医嘱,诊断证明书无法证实原告是因何事受伤,诊断书无法证实原告伤情的具体程度;对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是原告单方选定、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原告鉴定的材料缺乏手术记录,鉴定材料是片面的、不完整的,原告是2015年6月受伤,2015年8月8日就出具了鉴定结论,鉴定时间违反了司法鉴定行业规定,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不是工伤事故,原告的伤残等级适用的标准是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该标准只适用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工伤职工的工伤等级进行鉴定,并不是对侵权损害的鉴定标准,属于超范围的鉴定,基于以上理由,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无效的;对证据9三性均有异议,该费用是原告擅自治疗或过度治疗产生的费用,住院治疗的费用被告已经支付;对证据10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亲属关系的证明应当由公安机关或当地派出所出具证明,村委会的证明效力不足;对证据11有异议,不认可该次鉴定结论;对证据12真实性无法确认,刘长富的证明与证据5是相互冲突的,该证明是没有旁证来印证的,属于孤证;被告城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2、3、4无异议;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该合同不是与本公司签订,无法查实其真实性;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照片无法证明被告邹勇与被告城建公司是借用资质的关系;对证据7、8无异议;对证据9、10、1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12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是被告城建工程出具的,无法证明其真实、合法性。被告刘长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2均无异议。劳务分包合同是本人与被告邹勇签订的,合同中已经明确工伤赔偿问题,5000元以下的工伤事故是由本人负责,5000元以上的工伤事故是由被告邹勇负责。对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9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分别是:原告李宁波认为,本案不应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可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刘长富无异议;被告邹勇认可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宜章县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作出的鉴定结论。对本院依法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分别是:原告李宁波、被告邹勇、刘长富、宜章县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根据双方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5、6、7、10、11、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以重新鉴定的司法意见书为准;对证据9中的相关治疗费用,对其中有正式发票的予以认可,对其他无正式发票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宜章华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宜章县城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表,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第三人华申投资建设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宜章华申首府住宅小区第4#、6#、8#、10#、12#、14#、16#、18#、38#栋工程发包给被告城建工程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将该合同在宜章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局予以备案。被告宜章县城建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了被告邹勇,被告邹勇再把其中的砌筑劳务分包给了被告刘长富。2014年11月,原告李宁波受被告刘长富雇佣到被告刘长富承包的砌筑劳务工程做工。2015年6月16日,原告在工地做工时,原告左手不慎被绞拌机绞伤。原告受伤后到宜章县玉溪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原告住院治疗16天后出院,原告在宜章县玉溪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已由被告邹勇支付。2015年8月28日,原告伤情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拾级伤残。被告邹勇申请重新鉴定,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作出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9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原告李宁波不构成伤残等级;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之规定,原告原告李宁波构成拾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邹勇、刘长富均无相关建筑资质。2015-2016年度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41647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收入为4052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关于原告李宁波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的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因伤住院治疗,其经济损失应包括如下项目:1、医疗费751元。原告在宜章县玉溪镇中心卫生院治疗的费用,被告邹勇已支付,原告未计算至请求数额中,本院不再审理。关于原告其他治疗费用,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的医药费发票,确定原告其他医疗费为751元。2、残疾赔偿金。重新鉴定意见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原告李宁波不构成伤残等级;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原告李宁波构成拾级伤残。关于原告伤情应适用何种标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的意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若不属于工伤,在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不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在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国家标准出台之前,可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因此原告伤情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现根据该标准,原告不构成伤残,因此原告要求给付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1826元。原告李宁波未提供本人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证明,本院按2015年-2016年,建筑业年平均收入41647元计算误工费,原告李宁波误工费为1826元(41647/365×16=1826元)。4、护理费1776元。原告李宁波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本院按2015年-2016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收入40520元计算护理费。原告李宁波住院16日,其护理费应为1776元(40520/365×16=1776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按公务人员出差30元/天的补助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李宁波住院1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80元(30元/天×16天=480元)。6、精神损失费。由于原告李宁波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本院对原告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7、鉴定费750元。原告李宁波有相应的病历和合法有效的票据证实,属实际开支,对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此事故发生,交通费不可避免会发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李宁波的经济损失共计5783元。
二、本案过错责任划分及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原告李宁波受被告刘长富的雇佣,从事砌筑劳务。
原告李宁波与被告刘长富双方成立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刘长富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本身无建筑相关资质,且没有为提供劳务一方的李宁波提供安全防护保障措施,具有过错;被告城建公司辩称,原告李宁波没有谨慎安全操作搅伤了左手,自己也存在过错,
本院认为,被告城建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李宁波有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本院对该辩解不予认可,原告李宁波在本次事故并无过错。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及《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的规定,工程的承包人必须取得资质证书,本案被告城建开发公司将部分劳务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证书的个人即本案被告邹勇,被告邹勇再把其中的砌筑劳务分包给了同样不具备建筑资质证书的个人即被告刘长富。被告城建开发公司、邹勇应认真审查承包方是否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现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邹勇、刘长富,被告城建开发公司、邹勇应与雇主被告刘长富承担连带责任。案经本院调解无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长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宁波各项损失共计5783元;
二、被告邹勇、宜章县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损失5783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宁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元,由被告刘长富、邹勇、宜章县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秀兰
人民陪审员 李小英
人民陪审员 邓宏亭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白芳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