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4754号原告邵伟兵。被告赵俊刚。被告任丽风。
原告邵伟兵与被告赵俊刚、被告任丽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伟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俊刚、被告任丽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伟兵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常年经销鸡饲料、兽药等,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年底,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鸡饲料、兽药,欠款未付,并出具借条若干支,其兽药欠款未付,被告在原告开出的单据上签名认可,共计22.2万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予支付并逃避债务,下落不明。有时原告也见到被告,但均不在家居住,其建造的大棚无人经营。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夫妻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赵俊刚、任丽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持据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庭审时,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四支借条、一支欠条,分别是2014年1月10日,金额88900元;2014年12月9日,金额为20000元;2015年4月23日,金额为5000元;2015年5月4日,金额为3000元;2015年11月5日欠条,金额73000元,共计189900元。12支原告开具的单据,由被告签名认可,共计金额为32100元。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并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给被告父亲,但被告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四支,欠条一支,兽药单据12支,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出出面答辩,应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原告的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俊刚欠原告货款222000元,事实清楚,应予以偿还,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俊刚、任丽风付给原告邵伟兵货款2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230元,由被告赵俊刚、任丽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伟
审 判 员 牟晓波
人民陪审员 林洪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志英/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