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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6民初3285号

天津市红桥区意特乐器制造厂与天津市绿领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4-13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市红桥区意特乐器制造厂,天津市绿领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民初3285号原告天津市红桥区意特乐器制造厂,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湘潭道11号(天津市红桥区意库创意产业园)**号楼*层***室。经营者杜锴,男,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冯景,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裴雅楠,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绿领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万柳村大街56号。法定代表人王钟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成山,天津津粤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红桥区意特乐器制造厂与被告天津市绿领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阎晋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红桥区意特乐器制造厂的委托代理人冯景与被告天津市绿领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成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红桥区意特乐器制造厂诉称,2013年3月29日,被告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周转,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进行了催告,被告未能如约偿还,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本金人民币100000元;2.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津市绿领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不清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电汇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将100000元电汇给被告;证据二、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电汇的100000元;证据三、催款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被告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周转。2014年7月30日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催告,经催要被告仍未能偿还借款100000元,原告故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仍未能偿还,故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绿领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天津市红桥区意特乐器制造厂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1元,减半收取1280.5元,由被告天津市绿领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阎晋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春亮速录员  李 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