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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1638号

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陈伏弟、苏永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伏弟,苏永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1638号

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雁荡西路100号1号楼4楼,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朱晓东,系该公司执行懂事。

委托代理人:何辉,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藕池路**号。系公司员工。

被告:陈伏弟,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贯岭镇茗洋村笋兰*号。公民身份号码:3522031985********。

被告:苏永杰,男,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矾山镇拱桥内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77********。

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伏弟、苏永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陈伏弟偿还原告代偿本金28319.19元以及利息损失(从2016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2、被告苏永杰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被告陈伏弟所有的、牌照号为丰田牌小型轿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二顺位(第一顺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0日,被告陈伏弟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下称瓯海支行)签订一份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陈伏弟因购买一辆牌照号为丰田牌小型轿车需要融资,向瓯海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业务,透支资金为125000元,还款共分36期,以等额方式偿付本金及手续费。原告为该笔债务的履行向瓯海支行提供保证担保及全额保证金质押担保,被告苏永杰自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陈伏弟以其购买的丰田牌小型轿车向瓯海支行及原告设定抵押,作为其履约的保证,并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陈伏弟签订一份担保合同,约定:如被告发生逾期还款导致原告代偿的,因此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均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代为还款所占资金的本金及利息,其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贰倍计算。但被告陈伏弟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足额还款导致逾期,故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代偿4531.89元,于2015年8月24日代偿2447.60元,于2015年9月24日代偿2625.70元,于2015年10月22日代偿2788元,于2015年11月20日代偿2937元,于2015年12月23日代偿3071元,于2016年1月21日代偿3196元,于2016年2月22日代偿3310元,于2016年3月23日代偿3412元,共计28319.1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庭辩论终结前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二倍利率为4.35%×2=8.7%。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承诺函、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车辆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网上银行转帐凭证。上述合同均由被告签字,机动车登记证书及银行转帐凭证盖有相关部门印章。现被告未提出答辩且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伏弟因缺资向银行贷款却无力偿还,原告根据分期付款合同向银行代为清偿后,可以向被告陈伏弟进行追偿,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与被告苏永杰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由双方签字,被告苏永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陈伏弟以其自有车辆为本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银行系第一顺位抵押权,则原告作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第二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伏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代偿款28319.1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3月23日起,按年利率8.7%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被告苏永杰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如被告陈伏弟未按上述第一项内容履行债务,则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拍卖或变卖被告陈伏弟所有的丰田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C512166)所得价款在第一项金额范围内的第二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8元,由被告陈伏弟、苏永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黄慧慧

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

人民陪审员  杨 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项 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