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8民初111号原告唐先禄,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唐仕幼,女,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唐先禄之妻。原告唐勇,男,1998年5月3日,汉族,系原告唐先禄��子。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向涛,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市蒸湘区雨母山乡梓木村李老屋村民小组,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雨母山乡梓木村李老屋村民小组。
负责人:宁顺德,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志东,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费小衡,男,1970年7月8日出生。
原告唐先禄、唐仕幼、唐勇为与被告衡阳市蒸湘区雨母山乡梓木村李老屋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李老屋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7月26日二次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先禄及唐仕幼、唐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向涛,被告李老屋村民组的委托代理人李志东、费小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唐先禄、唐仕幼、唐勇诉称:原告唐先禄于1999年举家迁入被告小组,并在该组办理户籍、承包土地、申请宅基地建房、承担农业税费。自2004年起,被告集体土地陆续被征收、租用,获得了征地补偿款和土地租赁费,被告分别将补偿款按户籍人口及独生子女情况分配给了村民小组的成员,但对原告及其他迁入户不予分配,严重损坏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2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是被告村民小组的成员,应获得其他成员的同等待遇,且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享有征地补偿款分配权;2、银行账户流水,拟证明被告收到土地补偿款及分配的情况;3、案���人黄文知、全裕立的户口簿及存折,拟证明被告给其他组成员每人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7000元,独生子女家庭多分一份;4、证明,拟证明被告收到土地补偿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4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李老屋村民组辩称:原告的户口是通过购买的方式迁入被告村民小组,原告的户口登记在被告村民小组的名下,但其户口本质上不能取得被告村民小组的集体组织经济成员的资格,也不享有被告村民小组土地征收补偿款等分配的权利;根据村规约定,出嫁女和购买户口的都不享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请求法院驳回原���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集体上访报告,拟证明被告全体组民因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上访要求维护权益;2、村规民约,拟证明被告村民小组对不同情形的户口能否参与分配进行了规定。对被告提供的上述2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的形成不能超越法律或违反法律规定,且该证据的签约时间是在原告迁入之后形成,不能约束之前的迁入行为,亦未征得原告及全组村民的同意,不产生法律效力。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但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3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土地补偿款及分情形发放补偿款给部分村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原告的签名及认可,系被告部分组成员单方制作,其来源、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经被告李老屋村民组会议决定同意,原告唐先禄举家迁入被告李老屋村民组,并将户籍办理在该村民小组。原告唐先禄加入被告李老屋村民组后,在该组定居生活,承包了相应的责任地,承担了缴纳农业税和提留统筹的义务。2005年,衡阳市蒸湘区雨母山乡人民政府向被告李老��村民组支付了多笔征地补偿款,被告将补偿款分别分配给部分组成员,但未将原告纳入分配人员范围分配补偿款。2014年9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4)衡蒸民一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享有与被告李老屋村民组其他成员同等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权及被告支付原告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73500元等内容。2015年11月12日,衡阳市蒸湘区雨母山乡人民政府向被告李老屋村民组支付“内环西路项目”的安置房征地补偿款1109043元,被告将该款按照总人数150人(其中独生子女每户多分1份)每人7000元分配给该组村民,但未将原告纳入分配人员范围分配补偿款。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补偿款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偿,在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分配的时候,其受分配主体应为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所有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原告唐先禄于1999年10月经被告李老屋村民组会议决定同意迁入被告李老屋村民组,迁入后,原告在被告李老屋村民组定居生活,承包了相应的责任地,亦承担了缴纳农业税等村民义务,其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同等地享受相应的待遇,且本院(2014)衡蒸民一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亦确认原告享有与被告李老屋村民组其他成员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权,故在涉案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中,原告唐先禄、唐仕幼、唐勇各应享受7000元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原告唐先禄、唐仕幼、唐勇要求被告支付共计21000元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村规约定,出嫁女和购买户口的都不享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否认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衡阳市蒸湘区雨母山乡梓木村李老屋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唐先禄、唐仕幼、唐勇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元,财产保全费250元,合计575元,由衡阳市蒸湘区雨母山��梓木村李老屋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阳 林
代理
审判员 彭 仁
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雷家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名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决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