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5158号罪犯王明,男,汉族,1983年12月20日生,小学文化,安徽省宿州市人,现在安徽省巢湖监狱服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5日作出2011)宿中刑初字第000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明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09月24日裁定,对该犯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为五年。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以罪犯王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7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8月9日在本院通过远程视频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庐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北京、张珩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卢海军、刘海灵,罪犯王明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以罪犯王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安徽省庐州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王明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鉴于该犯有数额巨大的财产刑未执行,且狱内消费较高,没有证据证明其确无履行能力,建议对其减刑幅度酌情扣减。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6年04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另查明,罪犯王明狱内月均消费736.41元。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表、巢湖监狱第十监区大帐消费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其有数额巨大的财产刑未能执行,其在服刑中消费过高,没有证据证明其确无履行能力,故检察机关提出对其酌情扣减减刑幅度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30年2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洪 琳
审判员 曹子健
审判员 姚本茹ggz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葛 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