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赣0981行初8号原告陈建新,男,1968年1月21日生,汉族,丰城市人。住所地:丰城市。委托代理人陈全仁,男,1940年11月6日生,汉族,丰城市人。住所地:丰城市。被告(原行政机关)丰城市公安局,丰城市龙光中大道333号。法定代表人曾文明,局长。出庭负责人人刘淑红,该局党委委员、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傅凤华,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熊伟,该局孙渡派出所副教导员。被告(复议机关)宜春市公安局,江西省宜春市宜阳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万秀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吕眉,宜春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科员。委托代理人江孜孜,宜春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科员。第三人章新贵,男,1960年9月28日生,汉族,丰城市人。住所地:丰城市。
原告陈建新不服被告丰城市公安局作出的丰公(孙)决字【2015】1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宜春市公安局作出的宜复决字【2015】第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建新的委托代理人陈全仁,被告丰城市公安局党委委员刘淑红及委托代理人傅凤华、熊伟,被告宜春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吕眉、江孜孜,第三人章新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丰城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3日作出丰公(孙)决字【2015】1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陈建新殴打第三人章新贵为由,对原告陈建新行政拘留3日。
原告陈建新不服,向被告宜春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宜春市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宜复决字【2015】第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丰城市公安局作出的丰公(孙)决字【2015】1020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陈建新诉称,被告丰城市公安局歪曲事实、违反程序、适用法规错误,违法对原告陈建新行政拘留3日;被告宜春市公安局复议时伪造事实,复议程序违法。我请求撤销被告丰城市公安局作出的丰公(孙)决字【2015】1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被告宜春市公安局作出的宜复决字【2015】第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丰城市公安局及被告宜春市公安局辩称,原告陈建新殴打第三人章新贵,侵害了第三人的身体健康权。因此,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丰城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陈建新的询问笔录;2,章新贵的询问笔录(2份);3,陈荣娣的询问笔录(2份);4,陈建荣的询问笔录;5,孙某的询问笔录;6,孙某的辨认笔录;7章新贵的伤情报告。上述证据证明原告陈建新殴打第三人章新贵的事实。8,受案登记表;9,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2份);10,告知笔录;11,审批表;12,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资格;13,处罚决定书;14,复议决定书;15,送达回执2份。上述证据证明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告宜春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宜春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决定书;2,宜春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3,宜春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三人章新贵述称,被告处罚适当、程序合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丰城市公安局处罚没有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必须撤销;认为被告宜春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是假的。经质证,第三人章新贵对被告丰城市公安局及被告宜春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提供了以下3份证据:1,原告陈建新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丰公(孙)决字【2015】1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丰城市公安局对原告违法拘留;3,宜复决字【2015】第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决定违法。经质证,被告丰城市公安局、被告宜春市公安局、第三人章新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章新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被告丰城市公安局提供的15份证据,原告虽然认为其没有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被告丰城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因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宜春市公安局提供的3份证据,原告认为是假的,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因两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陈建新与第三人章新贵的妻子陈兰有债务纠纷。2015年6月10日晚7时左右,原告陈建新因债务纠纷在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与第三人章新贵发生肢体冲突,致使第三人章新贵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丰城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陈建新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
原告陈建新不服,向被告宜春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宜春市公安局维持了被告丰城市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为此,原告陈建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丰公(孙)决字【2015】1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宜复决字【2015】第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同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原则和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被告丰城市公安局作出的丰公(孙)决字【2015】1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2,被告宜春市公安局作出的宜复决字【2015】第07号行政复议决定的复议程序是否合法;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一、关于丰城市公安局作出的丰公(孙)决字【2015】1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问题。从丰城市公安局对原告陈建新、第三人章新贵以及证人陈某1、孙某、陈某2的笔录来看,可以认定原告陈建新因和第三人章新贵的妻子陈兰存在债务纠纷而与章新贵发生肢体冲突,导致章新贵受伤,伤情鉴定报告为轻微伤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这条规定,说明丰城市公安局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前告知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处罚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说明程序合法。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丰城市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宜春市公安局作出的宜复决字【2015】第07号行政复议决定的复议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宜春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原告陈建新送达了《受理决定书》,经过审理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给了原告陈建新,程序合法。原告陈建新认为被告宜春市公安局复议时伪造事实、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陈建新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前面二点的分析,原告要求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丰城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宜春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陈建新要求撤销被告丰城市公安局丰公(孙)决字【2015】1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被告宜春市公安局宜复决字【2015】第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建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建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清平
审 判 员 曾辉明
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二0一六年
二0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邹洪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