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2651号原告宋亚中,居民。委托代理人袁志梅,居民。被告韩自银,居民。
原告宋亚中诉被告韩自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亚中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志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自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建设材料、模板等物品,于2014年10月18日经结算,欠到原告343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后给付10000元,余款24300元,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4300元。被告韩自银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韩自银的欠条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赊销给被告物品,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韩自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亚中货款2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元,由被告韩自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户:34×××54)
审 判 长 姜浩淼
人民陪审员 潘洪青
人民陪审员 华 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