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84民初4300号原告范永华。被告南通纺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三星镇大岛路188号。法定代表人范林杰。本院在审理原告范永华与被告南通纺都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范永华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范永华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永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范永华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朱爱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季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