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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刑更5140号

罪犯孙永祥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孙永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5140号罪犯孙永祥,男,汉族,1964年5月31日生,小学文化,安徽省肥西县人,系累犯,现在安徽省巢湖监狱服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11日作出(2001)合刑初字第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永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02年2月22日作出(2002)皖刑终字第4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3日裁定,对该犯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为五年;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05月10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0年09月15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08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以罪犯孙永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7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永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6年04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孙永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孙永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4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洪 琳

审判员 曹子健

审判员 姚本茹ggz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葛 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