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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4刑初640号

何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何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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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刑初640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道���,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道县。2006年因犯抢夺罪被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6)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甘圆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微姐”(另案处理)到福州市仓山区江南名城南方珍草堂店内,由“微姐”转移被害人邓某某注意力,被告人何某某动手盗走被害人邓某某放在茶几上的一部苹果6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344元),后以人民币1000元销赃。2016年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老表”(另案处理)到福州市仓山区左海家具城欧洲故事专柜,由“老表”转移被害人刘某某注意力,被告人何某某动手盗走刘某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一部苹果6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970元)。另查明:2016年3月12日,公安机关在福州市仓山区二环路白鹭岭高架桥下巡逻盘查时抓获被告人何某某,后从其妻子处追回该被盗手机。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刘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某、刘某某的陈述、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平面图、现场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侦破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共计人民币631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何某某退赔被害人邓某某人民币三千三百四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

代理

审判员  刘文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