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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民初字第309号

蔡玉祥诉吕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蔡玉祥,吕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字第309号

原告:蔡玉祥,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被告:吕君,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

原告蔡玉祥与被告吕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长马国强、

审判员王义高、

人民陪审员魏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吕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月利率20%,还款期限于2014年2月26日届满。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索款请求。被告吕君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吕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留有借条一份,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月利率为2%,超期还款加收50%罚息。被告吕君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吕君与原告蔡玉祥已签订欠条,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吕君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吕君偿还2万元人民币及自借款日始至还款日止按2%月利率承担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吕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蔡玉祥人民币2万元整,并自2014年1月27日始至款项还清日止按2%月利率负担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吕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国强

审 判 员  王义高

人民陪审员  魏 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