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1民初668号原告崔某某,女,汉族,1969年3月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木,石首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甲,男,汉族,1966年7月1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石首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木、被告郑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89年12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1990年6月18日生育长女,取名郑某乙,1996年3月2日生育次女,取名郑某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于2013年正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被告郑某甲辩称,双方婚前经过充分了解,婚后相敬如宾,没有争吵,也没有分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2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1990年6月18日生育长女,取名郑某乙,1996年3月2日生育次女,取名郑某丙。双方婚后无不可调和之矛盾冲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9年12月16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宜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双方虽然有为家庭琐事等发生纠纷,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但并无实质性矛盾,现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子女着想,夫妻仍有希望恢复和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厚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庆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