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3民初1088号原告张传禹,男,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被告苑唯,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原告张传禹诉被告苑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孙红岩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苑唯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传禹诉称:我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急需用钱向我借款17000元,有其向我出具的借据为凭,并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均拖欠至今。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7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苑唯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传禹与被告苑唯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7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苑唯欠张传禹壹万柒仟元整2015年7月1日,归返日期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被告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过该笔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无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7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苑唯向原告张传禹借款后,理应在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从2015年7月1日(即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7月4日(即起诉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没有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故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笔欠款应承担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6月1月1日即欠条约定的还款时间2015年12月31日的次日。因此,被告应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苑唯偿还原告张传禹欠款一万七千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执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五减半收取二百一十二元五角元,由被告苑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红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丹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