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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5财保48号

申请人徐绿化、徐某甲、徐某乙、任王氏与被申请人王氏安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绿化,徐某甲,徐某乙,任王氏,王世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05财保48号申请人徐绿化,男,1980年11月11日生,汉族。申请人徐某甲。法定代理人徐绿化,系徐某甲父亲。申请人徐某乙。法定代理人徐绿化,系徐某乙父亲。申请人任王氏,女,1938年9月9日生,汉族。被申请人王世安,男,1973年1月7日生,汉族。

申请人徐绿化、徐某甲、徐某乙、任王氏与被申请人王氏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王世安所有的15万元财产进行诉前保全。申请人徐绿化、徐某甲、徐某乙、任王氏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徐绿化、徐某甲、徐某乙、任王氏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了财产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王世安所有的15万元财产进行诉前保全。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陈麒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