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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3民初102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诉被告庹莲芝、陈克平、丁仕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11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庹莲芝,陈克平,丁仕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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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3民初10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住所地澧县澧阳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刘泓,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捍东,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庹莲芝,女。被告陈克平,男。被告丁仕菊,女。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下称澧县农行)诉被告庹莲芝、陈克平、丁仕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泽平独任审判,代理

书记员汤慧强担任记录,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澧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捍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庹莲芝、陈克平、丁仕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澧县农行诉称:2012年12月,被告庹莲芝以经营需资金为由,拟向原告申请30000元小额农户贷款。同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庹莲芝发放了30000元借款,被告陈克平、丁仕菊对被告庹莲芝所借30000元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逾期后,被告庹莲芝经多次催收未偿付本息,被告陈克平、丁仕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庹莲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600元共计31600元及后续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2、被告陈克平、丁仕菊对庹莲芝应偿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共同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澧县农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庹莲芝、陈克平、丁仕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庹莲芝已就借款相关事宜协商议定并由被告陈克平、丁仕菊共同保证的事实;4、农户贷款联户保证担保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克平、丁仕菊被告庹莲芝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对小组任一成员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被告庹莲芝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贷款交易明细二份,拟证明被告庹莲芝先后三次循环使用30000元借款的事实;6、欠本欠息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庹莲芝所欠借款本息的详细情况。被告庹莲芝、陈克平、丁仕菊均未予答辩,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澧县农行提交的6组证据,被告庹莲芝、陈克平、丁仕菊未到庭质证,依法应视为三人自愿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上列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全部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澧县农行的举证,结合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5日,被告庹莲芝以经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澧县农行申请30000元小额农户贷款。之后,原告与被告庹莲芝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3020120120103386),合同主要约定有:澧县农行从2012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向庹��芝提供借款,借款额度为30000元;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式,每期使用期限不超过一年;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由借款人庹莲芝与保证人陈克平、丁仕菊组成联保小组,各保证人对借款人所借款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年12月27日,被告庹莲芝、陈克平、丁仕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推举陈克平为联保小组组长,与原告澧县农行订立了《农户贷款联户保证担保协议》,协议约定:澧县农行向联保小组每位成员授信额度均为30000元;自2012年12月至2015年12月,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对澧县农行向任一成员发放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日,原告澧县农行向被告庹莲芝发放了借款30000元。2013年12月19日、2014年12月28日,原告澧县农行先后两次向被告庹莲芝授信,准许其循环使用借款30000元。2015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庹莲芝的借款合同到期,被告庹莲芝尚有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600元共31600元(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未予偿还,后原告多次催收无着,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澧县农行与被告庹莲芝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秉持诚信的合约精神按约履行。被告庹莲芝将30000元借款循环使用三次,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按约偿还原告澧县农行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克平、丁仕菊自愿为被告庹莲芝所借3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澧县农行系在二人承诺的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在被告庹莲芝违约后,被告陈克平、丁仕菊依法应对庹莲芝未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庹莲芝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澧县农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600元共31600元及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

二、被告陈克平、丁仕菊对被告庹莲芝应偿还款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庹莲芝、陈克平、丁仕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泽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汤慧强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校对人:黄泽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