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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1507号

东莞市美邦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与郭吉祥、东莞凤吾电子器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郭吉祥,东莞市美邦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凤吾电子器材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150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郭吉祥,男,台湾地区居民,台湾身份证号码为×××8183。

委托代理人:高超强,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东莞市美邦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

法定代表人:汪红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兢,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诺亚。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莞凤吾电子器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周晓宇,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郭吉祥为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美邦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邦公司)、东莞凤吾电子器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民四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美邦公司一审诉称:美邦公司与凤吾公司素有商业往来。凤吾公司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美邦公司下达订购单,并约定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交货日期等等。尔后,美邦公司依约送交货物,凤吾公司也及时签收。自2013年11月以来,凤吾公司付款极不守时,至今尚欠美邦公司货款人民币471407.5元。郭吉祥于2014年8月25日向美邦公司出具担保书,表明郭吉祥自愿为凤吾公司拖欠美邦公司的货款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美邦公司请求判令:1.凤吾公司、郭吉祥连带支付美邦公司货款人民币471607.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2.凤吾公司、郭吉祥连带承担美邦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3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为人民币501607.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凤吾公司、郭吉祥共同承担。庭审中,美邦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凤吾公司、郭吉祥连带支付美邦公司货款人民币471607.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凤吾公司、郭吉祥共同承担。凤吾公司一审辩称:从确认书可以看出双方货款的实际金额为人民币462103元,凤吾公司已于2014年10月8日支付了货款人民币88505元,现尚欠货款人民币373598元。郭吉祥一审辩称:凤吾公司尚欠美邦公司货款应为人民币373598元。郭吉祥不应对凤吾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郭吉祥是受到美邦公司的胁迫签订担保书,该担保书无效。美邦公司存在对凤吾公司放弃权利的情况,作为保证人的郭吉祥不需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查明:美邦公司与凤吾公司素有塑胶料交易的业务往来。在业务往来期间,凤吾公司拖欠美邦公司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的货款。2014年8月25日,美邦公司作为甲方,凤吾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在凤吾公司签订了一份确认书,确认书中载明“经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截至2014年7月17日,乙方共欠东莞市美邦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尼龙胶粒货款共计471607.5元(大写人民币:肆拾柒万壹仟陆佰零柒元伍角正)”,并附明细表,在明细表的最后一栏打印字体“应收贵司货款总余额为:471607.50”,该处被手写更改为“462103”。在上述数字更改处盖有“东莞凤吾电子器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在明细表后还写明“并且郭吉祥(身份证号(C121437187))对以上货款及后续业务往来的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确认书下方的“乙方、担保人”处有郭吉祥签名、捺印以及书写有“风吾电子公司”的字样。2014年8月25日,郭吉祥向美邦公司出具一份担保书,担保书载明:“本人自愿为东菀风吾电子器材有限公司欠东莞市美邦塑胶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07月18日之前货款承担连带责任,货款具体金额:¥471607.5元(大写:人民币肆拾柒万壹仟陆佰零柒元伍角正)。……本担保人对贵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等)及债权产生的法定利息均在本担保承担的范围内。本担保书自担保人签名之日起生效。”郭吉祥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美邦公司称凤吾公司尚欠款人民币471607.5元未支付,遂于2014年9月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美邦公司于2014年9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东三法民四初字第16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立即查封、扣押、冻结郭吉祥、凤吾公司相应价值人民币470000元的财产。后美邦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以凤吾公司正积极筹备资金支付货款并得到美邦公司的认可为由,申请解除财产保全。一审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东三法民四初字第16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凤吾公司所有的车床等机器的查封。2014年10月23日,美邦公司再次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一审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东三法民四初字第166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立即查封郭吉祥、凤吾公司相应价值人民币470000元的财产。在庭审中,双方确认签订的确认书中的货款数额以最终手写更改的数额人民币462103元为准,即凤吾公司截至2014年7月17日共欠货款人民币462103元。凤吾公司主张2014年10月8日已支付的货款人民币88505元,美邦公司确认已经收到凤吾公司上述货款。郭吉祥主张其签订担保书之时,由于凤吾公司工人罢工,其被禁锢在凤吾公司内,在此种情况下,美邦公司带人前往凤吾公司,并与郭吉祥发生冲突,郭吉祥当时立即报警,后派驻在凤吾公司内治安员马上进行了制止,郭吉祥是在该情况下被迫签订了担保书。当时没有做相关的询问笔录及出具报警回执,所以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涉台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关于准据法,由于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而本案美邦公司及凤吾公司的住所地均在中国大陆,案涉交易的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亦在中国大陆,即中国大陆与案涉合同有最密切联系,故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作为争议适用的准据法。本案中,双方均确认凤吾公司截至2014年7月17日共欠货款人民币462103元。因凤吾公司2014年10月8日已支付了货款人民币88505元,现还拖欠美邦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373598元,该事实有确认书、收款正式收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确认书中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美邦公司可以要求凤吾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现美邦公司要求凤吾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7359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美邦公司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法有理,予以支持。至于郭吉祥是否需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首先,财产保全是确保法院判决能得到顺利执行的一种措施,并不同于担保物权,美邦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解除保全措施是美邦公司的一种权利,不能视为债权人放弃其物的担保,从而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其次,虽然郭吉祥提出其是在被禁锢期间,与美邦公司发生冲突并受到美邦公司负责人多次胁迫的情况下签署担保书。但郭吉祥对其上述主张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而且根据郭吉祥的主张,其在与美邦公司负责人发生冲突时其有报案且当时有派驻的治安员予以制止,在签完确认书后,该确认书还经由凤吾公司会计审核,足见郭吉祥在签署担保书时并没有失去人身自由,签署担保书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对郭吉祥是受胁迫签订担保书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郭吉祥主张从郭吉祥在担保书中书写被担保的公司名称“风吾公司”而不是“凤吾公司”,可以证实郭吉祥无对凤吾公司尚欠美邦公司货款承担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认为,确认书与担保书是同时签订的,从确认书的内容看,确认书是确认凤吾公司拖欠美邦公司的货款数额,虽然郭吉祥在确认书中“乙方”处书写“风吾公司”,但该确认书上盖有“东莞凤吾电子器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郭吉祥也作为担保人在确认书上签名、捺印,表明郭吉祥对凤吾公司拖欠美邦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担保书中所载“本人自愿为东菀风吾电子器材有限公司欠东莞市美邦塑胶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07月18日之前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等相关内容与确认书中的内容基本相对应,郭吉祥在确认书、担保书中书写“风吾公司”并不影响对确认书、担保书内容的理解,郭吉祥以此提出其无对凤吾公司尚欠美邦公司货款承担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理据不足。结合确认书及担保书的内容,一审认为,郭吉祥在确认书、担保书中签名、捺印,均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郭吉祥应就凤吾公司拖欠美邦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

一、凤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美邦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73598元及利息(以人民币373598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郭吉祥对凤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美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74元,由美邦公司负担人民币2280元;由凤吾公司、郭吉祥负担人民币6094元;保全费人民币5740元,由美邦公司负担人民币3640元,由凤吾公司、郭吉祥负担人民币2100元。郭吉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担保书》、《确认书》出具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是在郭吉祥受到胁迫、被限制人身自由时出具,对郭吉祥不应发生法律效力。

二、郭吉祥因受到胁迫而故意把“凤吾”写成“风吾”、把“东莞”写成“东苑”,并且直接省略了“科技”二字,正好说明了出具《担保书》、《确认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退一步讲,假若《担保书》与《确认书》的记载内容是真实有效的,郭吉祥提供担保的公司应是“东菀风吾电子器材有限公司”,而非东莞凤吾电子器材科技有限公司,故凤吾公司对美邦公司的债务,郭吉祥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三、《确认书》上凤吾公司的盖章修改应收货款金额痕迹均在郭吉祥签名后才增加的,凤吾公司的盖章确认行为与郭吉祥无关,对郭吉祥不发生效力。故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美邦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美邦公司承担。美邦公司二审答辩称:

一、《担保书》、《确认书》上的签字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凤吾公司老板与工人之间的关系与债权人没有任何冲突,美邦公司并未对郭吉祥进行禁锢,《担保书》、《确认书》是郭吉祥真实意思表示。

二、台湾与大陆所使用的字多一笔少一笔并不影响文字的具体意思,而且《担保书》和《确认书》还另盖了公章确认。

三、郭吉祥是凤吾公司当时的实际老板,且当时还委托了律师与美邦公司开会。综上,郭吉祥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凤吾公司二审未予答辩。本院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及适用大陆法律处理涉案纠纷,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认定凤吾公司尚欠美邦公司货款人民币373598元,有《确认书》、收款正式收据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另,一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美邦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在于,郭吉祥应否对凤吾公司拖欠美邦公司的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郭吉祥主张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担保书》,属于其单方面陈述,缺乏有效证据支持,郭吉祥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尽管郭吉祥主张《担保书》中书写的被担保人“东菀风吾电子器材有限公司”与案涉主债务人“东莞凤吾电子器材科技有限公司”不相符,但从《担保书》载明的主债权金额、确认书载明的乙方、货款金额以及所加盖的印章等内容来看,可以认定郭吉祥担保的对象就是“东莞凤吾电子器材科技有限公司”。据此,一审判令郭吉祥就凤吾公司尚欠美邦公司的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郭吉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04元,由郭吉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萧稚娟

审判员  李丽莉

审判员  何 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卢淑霞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