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民终14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威宁县齐拖煤矿。住所地:威宁县黑土河乡中坝村,组织机构代码67073219-8。企业非法人刘世和,该矿执行事务合伙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英孝,男,汉族,1985年6月20日生,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上诉人威宁县齐拖煤矿因与被上诉人赵英孝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黔威民初字第2568号民事判决,赵英孝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250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黔0526民初762号民事判决,威宁县齐拖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赵英孝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招收原告为煤矿工人,月工资9000元。2014年11月11日晚12时许,原告在井下作业时,巷道垮塌将原告打伤。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到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5天。原告被诊断为:(1)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侧第1肋骨及左侧5、6、7、8、9前肋骨骨折;(3)右肺中叶及双肺下叶肺挫伤;(4)双侧胸腔少量积液;(5)腰2左侧横突骨折;(6)腰5双侧锥弓峡部裂;(7)脾增厚;(8)轻度失血性贫血;(9)低蛋白血症。由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认定中止,原告向威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成立,仲裁委驳回了原告仲裁请求。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被告威宁县齐拖煤矿辩称:秦培宣向我矿承揽巷道掘进工程后,招揽原告等人施工,原告是在作业过程中受伤,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英孝与付某、罗某等人于2014年11月1日起在被告威宁县齐拖煤矿井下打巷道,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工程由被告发包给秦培宣后,由被告提供主要机器设备、炸材等生产工具,秦培宣招揽原告等12名工人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向原告等人交纳工伤保险。秦培宣与原告等人口头约定工价为每米1950元,每天按进度结算,秦培宣每月月底向被告领取工程款后交由付某发放给原告等工人。2014年11月11日晚上12时许,原告等人在井下作业时,因巷道塌方将原告砸伤。原告被秦培宣等送往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5天,诊断为:(1)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侧第1肋骨及左侧5、6、7、8、9前肋骨骨折;(3)右肺中叶及双肺下叶肺挫伤;(4)双侧胸腔少量积液;(5)腰2左侧横突骨折;(6)腰5双侧锥弓峡部裂;(7)脾增厚;(8)轻度失血性贫血;(9)低蛋白血症。2015年4月3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6月30日,威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威劳人仲字(2015)第33号裁决书,驳回赵英孝的仲裁请求,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2月21日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为合伙企业,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2015年5月16日,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贵州省能源局下发的《关于对贵州省鸿熙矿业有限公司主体企业兼并重组实施的批复》(黔煤兼并重组办(2015)44号),保留贵州省鸿熙矿业有限公司威宁县黑土河乡齐拖煤矿(即威宁县齐拖煤矿),该矿兼并重组后,法人至今未变更工商登记,也未被注销。被告将巷道掘进工程发包给秦培宣进行施工,承包人秦培宣属自然人,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原审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成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将其所属煤矿巷道掘进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秦培宣,由秦培宣招用原告等工人施工,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因秦培宣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以该工程已发包给秦培宣,原告是秦培宣招用的工人,向秦培宣提供劳务,与被告无劳动关系的辩称,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原告赵英孝与被告威宁县齐拖煤矿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赵英孝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威宁县齐拖煤矿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系秦培宣所招工人,被上诉人系在上诉人煤矿受伤,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直到收到法院传票才知道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但被上诉人受伤的地方以及被上诉人是否是秦培宣所雇工人,没有人向上诉人报告过。即使被上诉人系在上诉人煤矿受伤,被上诉人也未从上诉人或秦培宣处领取工资,系秦培宣按进度发包给被上诉人,每米1950元,被上诉人与秦培宣系承揽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不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主张其系秦培宣所雇佣,但秦培宣从未参加庭审,秦培宣应作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遗漏第三人,程序不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英孝二审未作答辩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
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正确;
二、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将掘进巷道工程承包给自然人秦培宣,被上诉人所做的工程就是发包给秦培宣的工程。一审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证人付某、罗某均证明,其二人与被上诉人均因秦培宣招用于2011年11月1日起在上诉人煤矿打井,工资按计件计算,打井一米1950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做工程系秦培宣按进度发包给被上诉人,每米1950元,被上诉人与秦培宣之间系承揽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对上诉人认为因被上诉人与秦培宣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本案不应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已认可被上诉人所做工程系其承包给自然人秦培宣的工程,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事实清楚,无需秦培宣参加诉讼。本院对上诉人认为秦培宣应作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遗漏第三人,程序不合法的上诉主张,亦不予采纳。本案案由应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原审识别为劳动争议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威宁县齐拖煤矿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莺
审 判 员 王云
代理
审判员 唐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