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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4民初1508号

原告徐某某、姜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赵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某某,姜某某,赵某某,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4民初1508号

原告:徐某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

原告:姜某某,女,住喀左县大城子镇。

被告:赵某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

被告:赵某,女,住喀左县大城子镇。

原告徐某某、姜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赵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郭向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姜某某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赵某某、赵某将其座落在喀左县大城子镇楼房出卖给原告,价款35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付给被告购楼款人民币34元,余款1万办完过户手续交付。现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赵某某、赵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6日,经原被告共同协商,被告赵某某、赵某将其座落在喀左县大城子镇楼房卖给二原告,房屋面积91.90平方米,价款人民币35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付给被告购楼款人民币34元,余款1万及利息1000元办完过户手续交付。原告付款后,被告将其房屋所有权证、楼房钥匙等交给原告,原告入住争议楼房并一直居住至今。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协议》、收据一张、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房屋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赵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徐某某、姜某某办理交易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徐某某、姜某某同时向被告赵某某、赵某支付购房余款及利息人民币11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赵某某、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向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治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