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初434号
原告:申屠建杭,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委托代理人:章敏,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亚玲,女,197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王育诚,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地区彰化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桐庐新恒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桐庐镇大奇山林场。
法定代表人:王俊雄。
原告申屠建杭为与被告李亚玲、王育诚、桐庐新恒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恒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屠建杭的委托代理人章敏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屠建杭诉称:2012年7月26日,申屠建杭与李亚玲、王育诚及新恒基公司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亚玲、王育诚因经营需要向申屠建杭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期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利息为月息3%。新恒基公司为李亚玲、王育诚的上述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嗣后,申屠建杭于2012年7月26日、2012年7月27日分两次将人民币500万元款项汇入李亚玲的银行账户。借期届满之后,李亚玲、王育诚并未依约还款,新恒基公司也未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多次催促,双方虽于2015年2月4日再次签订书面协议一份,但三被告仍未兑现还款承诺。由此起诉,请求判令:
一、李亚玲、王育诚归还申屠建杭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人民币321万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新恒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李亚玲、王育诚、新恒基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申屠建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借款金额、借期、利率及担保等权利义务内容。证据2、银行结算凭证三份,证明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证据3、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对还款事项进行重新确认并约定的事实、经质证,李亚玲、王育诚、新恒基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7月26日,申屠建杭与李亚玲、王育诚及新恒基公司共同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亚玲、王育诚因经营需要向申屠建杭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期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利息为月息3%。新恒基公司为李亚玲、王育诚的上述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7月26日、2012年7月27日,申屠建杭分三次将上述人民币500万元款项汇入李亚玲的银行账户。2015年2月4日,申屠建杭与李亚玲、王育诚及新恒基公司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就涉案借款的清偿事宜进行约定。李亚玲、王育诚在该协议书中确认其向申屠建杭所借的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本金尚未归还,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10日止,此后利息未支付。新恒基公司确认为李亚玲、王育诚的上述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本院认为:关于法律适用,本案被告之一王育诚系台湾地区居民,本案系涉台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未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因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故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适用大陆法律。涉案《人民币借款合同》及《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申屠建杭已依约向李亚玲、王育诚交付了人民币500万元借款,但李亚玲、王育诚未按约还本付息,其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关于利息数额,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该约定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36%,故本院对李亚玲、王育诚自愿支付至2014年6月10日的利息予以确认,对2014年6月11日之后的利息利率予以调整。关于保证,新恒基公司自愿为李亚玲、王育诚涉案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其应对李亚玲、王育诚的本案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李亚玲、王育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屠建杭偿还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人民币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桐庐新恒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李亚玲、王育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270元,由申屠建杭负担人民币7280元,由李亚玲、王育诚负担人民币61990元,桐庐新恒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申屠建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李亚玲、王育诚、桐庐新恒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如不服本判决,申屠建杭、李亚玲、桐庐新恒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王育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2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章保军
代理
审判员 XX力
人民陪审员 王建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逯遇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