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129民初954号

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少延、高少军、吴承亮、高义飞、张京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1-01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少延,高少军,吴承亮,高义飞,张京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9民初954号原告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延寿县延寿镇北吉盛路50号。法定代表人刘洪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纪德真(公民身份号码×××),住延寿县。被告高少延(公民身份号码×××),住延寿县。被告高少军(公民身份号码×××),住延寿县。被告吴承亮(公民身份号码×××),住延寿县。被告高义飞(公民身份号码×××),住延寿县。被告张京国(公民身份号码×××),住延寿县。

原告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高少延、高少军、吴承亮、高义飞、张京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纪德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少延、高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承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高义飞、张京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少延偿还借款462000元、利息66236.94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日),自2016年2月3日起,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给付日止;2.判令被告高少军、吴承亮、高义飞、张京国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6日,高少延、高少军、吴承亮、高义飞、张京国与农商银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同日,高少延在原告处借款462000元,月利率为9.72‰,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5日,并由高少军、吴承亮、高义飞、张京国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逾期高少延没有偿还。

被告高少延、高少军辩称,高少延在农商银行借款是事实,是高少军、吴承亮、高义飞、张京国给高少延担保,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吴承亮、高义飞、张京国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故无辩称。原告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五份,证明五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高少延借款的金额、时间、月利率以及应还款时间;证据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高少军、吴承亮、高义飞、张京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四、延寿县玉河乡黄玉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了被告高义飞、张京国外出打工,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高少延、高少军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吴承亮、高义飞、张京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证据充分,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少延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62000元、利息66236.94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日),并从2016年2月3日起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高少军、吴承亮、高义飞、张京国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2元,由被告高少延、高少军、吴承亮、高义飞、张京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学东

人民陪审员  徐延华

人民陪审员  张桂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岳永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