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民初932号原告何前朝。委托代理人傅孝松,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俐。被告龚奔。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何前朝与被告龚俐、龚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因须公告向被告龚俐、龚奔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保全),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郑东升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李春燕、钟琼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前朝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孝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俐、龚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查封。
原告何前朝诉称,2014年11月24日,被告因经营急需用钱,便找到原告,原告随即借款200000元给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4日,并由被告龚奔用其四茂城房屋及车辆进行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由此酿成纠纷。现原告诉求判令被告龚俐、龚奔立即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龚俐、龚奔未到庭,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姐弟关系,原告与被告龚俐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4日,被告龚俐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何前朝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甲方:何前朝;乙方:龚俐)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2月14日,甲方将借款交付乙方后,乙方向甲方出具实际金额的借条,乙方需每月24日之前付给甲方8000元整作为本月借款利息,乙方对上述条款的履行,乙方向甲方提供世茂城购房合同一份;车辆产权证(车辆号码为云SK5**)如乙方到期无法还款,购房合同产权和车辆产权归甲方所有。逾期一日甲方要求乙方继续归还本金并加收日利息5%,被告龚奔作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取款198000元加之身上现金凑够200000元现金向被告龚俐、龚奔交付借款,龚俐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及收条各一张,分别载明:“今欠何前朝现金20万元(贰拾万元正)”“今收到何前朝现金20万元(贰拾万元正)”。借款后,被告龚俐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25日后,再未向原告偿还本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借款协议原件一份,欠条、收条各一份,短信聊天记录一份、取款流水及银行流水记录各一份,龚俐所有的车辆信息及龚奔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交易的照片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龚奔提供的商品房购买合同作担保,客观上应该是物的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应该到相关部门进行登记备案,但原被告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备案,导致物的担保没有实际设立,加之原告也没有对该担保物得权利进行主张,仅要求被告龚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和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时间,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2月14日止,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权利人应当向债务人在6个月之内主张权利,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龚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期限已经超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龚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就其要求被告龚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26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龚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何前朝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26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20元由被告龚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东升
人民陪审员 李春燕
人民陪审员 钟琼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贺胜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