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985号原告刘亚飞。委托代理人李友梅,诸城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李东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元方,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亚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鞠艺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友梅、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元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9日14时30分许,原告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在诸城市东武东街密州路小学南200米处,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钟明华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刘亚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驾驶的号牌为鲁V×××××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已赔付钟明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第三者车辆损失822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41085元,两项共计4930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损失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商业险按照合同约定依法承担,同时应扣除对方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3、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4、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有异议,认为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原告刘亚飞为其所有的鲁V×××××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机动车商业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保失险,保险限额16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2015年2月9日14时30分,原告刘亚飞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第三者钟明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亚飞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致第三者钟明华的车辆(鲁G×××××)损失7220元,施救费500元,评估费500元,有原告提供的价格认证书、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评估费收据为证。上述损失原告刘亚飞以付给受害人钟明华,有钟明华出具的证明为证。原告刘亚飞主张的车辆(鲁V×××××)损失39485元,施救费500元,评估费1100元,原告提供了价格认定书、施施救费发票及评估费收据为证。庭审中,被告提出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价格进行司法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本院依法指定山东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车损价值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鲁V×××××号车辆损失为34870元,被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与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当按照交强险的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法的相关霥主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被保险车辆损失及造成的第三者车辆损失,有评估报告为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与评估费发球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同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被保险车辆损失,本院依法认定本院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较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更具真实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该车辆的鉴定报告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为该车支付的评估费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保险车辆损失,被告应在机构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主张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应扣除对方车辆应赔偿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赔偿原告后,可向相关义务人追偿。原告张张的给第三者造成的车辆损失,原告已经赔付,被告可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亚飞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亚飞622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5370元(车辆损失34870元+施救费5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元,减半收取5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鞠艺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曹雪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