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民初1314号
原告:张荣(系死者钟化勇妻子)。
原告:钟翠英(系死者钟化勇母亲)。
原告:钟波(系死者钟化勇之子)。三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厚书,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住所地钟祥市王府大道。
负责人:刘守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张荣、钟波、钟翠英诉被告吴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钟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钟波及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厚书,被告吴双,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荣、钟波、钟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双赔偿三原告的各项损失646695元(其中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015元、交通费及打印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2、判令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代吴双支付三原告损失11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代吴双支付三原告损失500000元,差额部分由吴双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5日7时30分许,被告吴双驾驶鄂H×××××号小型轿车沿331省道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15Km处时,与对向钟化勇驾驶的鄂H×××××号“豪达”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钟化勇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钟化勇无责任。钟化勇虽系农村户口,但生前一直在冷水共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且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钟化勇在2000年已将责任田无偿转让给他人耕种,故钟化勇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吴双驾驶的鄂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被告吴双辩称,1、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属实;2、其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其公公的名下,平时由其在使用,该车在财保钟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3、事故发生后,其已赔偿原告损失450000元,该款项要求原告在保险公司理赔时返还给其;4、根据其了解,受害人生前在冷水水泥制品公司工作,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准计算损失没有异议。
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的交通事实没有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无异议;对死亡赔偿金有异议,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的法律依据不足,原告还应该提交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证明及五险一金的证明,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工作地方属城镇范围;其代理人在开庭前阅卷时看到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钟化勇的工资为8000元,而庭审时原告提交证据证明钟化勇的每月工资为6000元,二者相矛盾;保险公司目前无法提交钟化勇是否在冷水共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工作的证据以及关于其务工的其他证据,但已向检察机关申请调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钟化勇生前在城镇工作及居住的事实,应该按照农业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按照五年计算无异议,原告对其承担扶养义务的人员未举证证明仅有钟化勇一人,对该费用应当据实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提交的票据不合法,与实际开支不能对应,打印费不应支持;对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有异议,因原告没有提交该车辆的损失证据;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保险公司认为1万元较适宜。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1、关于原告是否在湖北钟祥共兴电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提交了①《劳动用工合同》、②湖北钟祥共兴电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③钟祥市冷水镇乡镇建设开发服务中心关于湖北钟祥共兴电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办公地点和生产场地均位于冷水镇城镇规划区域内的书面证明、④湖北钟祥共兴电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关于钟化勇自2014年1月在其公司工作、工资系计件工作的证明、⑤工人领班余建兵6份工资领款单、⑥考勤表4份、⑦该公司办公、生产场地照片一组、⑧钟祥市磷矿镇刘阳村民委员会关于钟化勇自2000年左右外出务工,将家庭承包责任田无偿转让本村其他村民耕种的证明。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钟化勇在湖北钟祥共兴电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对该组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关于钟翠英扶养义务人的情况。原告于庭后提交了钟祥市磷矿镇刘阳村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证明钟翠英生育了四个子女。3、关于原告的交通费、打印费损失。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提起诉讼,开支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但原告未提交与交通票据相对应的交通费支出明细,故对该损失根据处理交通事故人员,参照当地的实际交通费用,酌情认定500元;原告为维护权利提交相关书证,主张100元打印费用,本院酌情予以采信。4、关于原告财产损失。原告提交的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中车辆发生碰撞接触的形态以及鄂H×××××号小型轿车行驶速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不能证明原告车损为2000元,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损失,钟化勇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生活在城镇,故钟化勇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钟翠英有四个扶养义务人,原告仅按一人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四人计算其损失。钟化勇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吴双作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对原告方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荣、钟波、钟翠英的损失即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53273元、交通费及打印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6075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97533元;原告张荣、钟波、钟翠英返还被告吴双垫付的款项4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荣、钟波、钟翠英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吴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迎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玉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