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22刑初118号公诉机关盐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某某,男,1976年6月30日出生,彝族,文盲,农村居民,四川省盐边县人,住盐边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9日被盐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盐边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盐检公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章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上午,被告人沙某某在盐边县永兴镇街道干河沟马某某家中饮酒后,于当日15时许,持D型驾驶证驾驶川DXXX**号两轮摩托车搭载其女儿沙某甲、外甥潘某某从永兴镇街道往永兴镇苍蒲村方向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至永兴镇苍蒲村一组路段与一辆大货车会车后,被告人沙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侧翻于大货车后的路边。盐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出警后将被告人沙某某查获,并在盐边县中医院对被告人沙某某的血液样本进行采集。经四川兴法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沙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60.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许可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辨认现场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查询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检测单;被告人沙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沙某甲、潘某某、余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沙某某的供述;辨认饮酒地点的笔录、辨认照片及示意图;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以自己法律意识淡薄不知道后果严重,现已知错;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为由,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明知国家法律禁止酒后驾车,仍故意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导致交通事故,危害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本院根据被告人沙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量刑情节,对被告人沙某某予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德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谭 隆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