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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1民初1041号

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克新、孟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赵克新,孟红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1民初1041号

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枣强县人民东街189号。

法定代表人:滕章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季文义,该公司臣赞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强,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克新,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枣强县。

被告:孟红霞,女,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枣强县。

委托代理人:桑国磊,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强联社)诉被告赵克新、孟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世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强、季文义,被告委托代理人桑国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枣强联社诉称,2012年7月30日原告与李章义订立个人借款合同,向李章义提供贷款5万元,月利率11.275‰,用途借新还旧,期限至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赵克新、孟红霞订立保证合同,此担保人对李章义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人李章义已死亡。截止2016年6月,被告共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故请求判令被告赵克新、孟红霞对李章义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克新、孟红霞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孟红霞不是担保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孟红霞的诉讼请求;2、被告赵克新作为保证人,按照正常情况应承担保证责任。但由于借款人在借款期间死亡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导致借款合同提前解除;3、本案中,赵克新虽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也是有先后顺序的,即在借款人到期不能还款的情况下才能起诉保证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原告明知借款人早已死亡,到期不能还款已成定局,面对这一特殊情况,原告应立即启动提前收回贷款的工作,调查搜集借款人财产线索,采取措施,加紧催收,而不能无所作为,最后把责任全部推到保证人身上,这将严重损害保证人的利益。原告在借款人于借款期间死亡后未穷尽一切手段对借款人财产进行催收前不应起诉保证人赵克新。根据原、被告的起诉与答辩,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赵克新、孟红霞对李章义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李章义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自2012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借款利率月息为11.275‰,还款方式按季付息,到期还本付息。被告赵克新、孟红霞作为此笔借款的保证人在该担保合同上签字并捺印。证明目的,李章义向原告借款及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与证据一相一致,证明原告履行借款5万元的义务,将借款交付于李章义的事实。证据三、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一页明确写明保证人是赵克新,最后一页保证人一栏中虽有孟红霞的签字,但根据担保承诺书,可以看出是作为财产共有人而不是作为保证人的签字;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

本院认为虽然二被告对证据一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证据反驳并推翻其证明力。原告的三份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履行借款合同及被告赵克新、孟红霞为此笔借款本息担保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有以上认定的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另查明,借款人李章义于2015年1月20日死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李章义在借款未到期时死亡,被告赵克新、孟红霞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清偿责任,未予清偿,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赵克新、孟红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被告孟红霞是财产共有人而不是担保人,被告并未提供支持主张的证据和推翻原告证据证明力的证据,故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克新、孟红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对李章义向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自2012年7月30日至判决给付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赵克新、孟红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世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董春洲 来源:百度搜索“”